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止,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民政課長之指揮監 督及里長督導,辦理自治里公務,於執行區公所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 ,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依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 點之規定依法擔任「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幹事,負責執行「守望相 助基金」非公用財務之管理。緣八十六年三月間,甲○○之弟蘇昱銘因負債累累而向 甲○○借款,甲○○不忍拒絕,惟無力對外借貸舉債,若如向其妻林月娥說明詳情, 又恐遭拒,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新臺 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如未補足款項,會遭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聞言,為免 甲○○遭受處分,乃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三月十日,自其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三十五 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匯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 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甲○○於同日提領現金八十四萬元(溢領之另二千五百五 十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甲○○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 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筆八十四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蘇昱銘,甲○○為免會計單位 稽核發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守望相助基金幹 事之職,負責制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發放守望相助救助金及制作基金開支憑證 等公文書之機會,明知守望相助小組未召開會議,竟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 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由 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 」等語,並未經里長劉珩及里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 、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等十人之同意,在主席欄內偽造劉珩之署押,並 於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鍾建寧等十人之署押,復明知里民劉寶鑑、簡月、江學書、 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宋大成、王小巧等人並未領取救助金 額每戶八萬四千元,竟虛偽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 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以下簡稱發放印領清冊)一份,且未經里長劉 珩及上開里民劉寶鑑等共十一人之許可,將劉珩等人授權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 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 相助基金內支付八十四萬元給劉寶鑑等十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蓋劉珩所有 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 支憑證」內,以備查帳所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 性,及守望相助基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 、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 友、楊秀琴、吳李愛芝、王小巧等人。又承接同一概括犯意,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 機會,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領用其保管之 守望相助基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侵吞入己,甲○○為掩飾其 不法,乃於上開時間,趁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持其等人所有之印 章前往甲○○處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時,未經江學書等四人之同意,偽簽江學書 、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用江學書等四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申 請守望相助基金之收據上,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業已分別領取 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一萬元補助款之收據共四紙,並將收據分別粘貼於「粘貼 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三萬八千元給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 德、趙鐘等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用劉珩所有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粘貼 處上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並於收支日記 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核銷,足生損害 於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劉珩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甲○○公務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既依據上訴人提供之 晚會錄影帶,認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有舉辦守望相助晚會之事實,且依該錄影帶螢 幕左下角有摸彩獎品記載,並曾進行摸獎活動,足認該次晚會應有提供摸彩獎品甚明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辯稱該批獎品係由守望相助基金購買乙節,不足採信,則該次晚 會獎品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自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侵占之三萬八千元,確係購買晚會摸彩 獎品之支出,業經證人即該里里長劉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 經證人佘武宗、郭秀蓮、許進來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證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 證,原判決僅以事隔三年,證人不可能清楚記憶,及大可商行販售之禮品目錄與證人 郭秀蓮證述購買禮品之內容不符,證詞有瑕疵,遽認證人佘武宗、郭秀蓮、許進來之 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不無可議,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