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戊○○原名劉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 七0、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戊○○(即劉憶芝)部分均撤銷,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昇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亨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眾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康公司)、立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高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岩公司)、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眾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眾揚公司)、鯤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園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鵬公 司)、建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楠公司)、洪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浩公司 )、霖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緯慶有限公司(下稱緯慶公司)、玄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立公司)、禾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鈞公司)、佐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佐賀公司)、嘉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易公司)、環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朱公司)、源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喬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喬勇公司)、誼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彬公司)、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與偉澤、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友義,昇鑫、源 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吳清文,亨信、霖翔、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同行,眾康 、高岩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立達,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榮造,眾揚、洪浩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雲鶚、吳清連,建楠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 燦,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嘉易、環朱公司登記負責人何貞國,源益、喬勇公 司登記負責人溫崇正,力照公司登記負責人薛明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彼此間連續以交叉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或票據方式,或與榕暉有限公司(下稱榕暉公司)、貿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丁○○,昶順股份有限公司、連鑫公司負責人胡瑞章 ,煒楠企業有限公司、坤健公司負責人吳建成,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三吉 ,集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清平,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武松,林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司),衡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昇公司),泰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乙○○,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寶 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戊○○ (原名劉憶芝),川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石山,鑫 潤公司負責人鍾清平及副董事長胡瑞章,互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清中,互相簽開 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 ,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嗣甲○○與偉澤、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友義 ,昇鑫、源鵬公司負責人吳淵正,亨信、霖翔公司負責人吳同行,建楠公司登記負責 人吳三吉,眾揚、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榮造及 眾康、高岩公司負責人孫立達,於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分別連續持向台灣銀 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市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申辦融資貸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致使該附 表一所示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俟八 十年初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倒帳,至八十一年十一月 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丁○○係榕暉、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丙 ○○係金瑞發股份有限公司、凱真公司負責人,吳建成係煒楠、坤健公司負責人,莊 澤燦係玄立、禾鈞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係實際負責人),溫崇正係誼彬、喬勇公 司登記負責人(甲○○係實際負責人),戊○○(逃漏稅捐部分未經起訴)係譽寶公 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分別自 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施詐術以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詳如 原判決附表三、七)。乙○○於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融 行庫借貸資金,乃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 間起,先後自任負責人設立仲乙股份有限公司及衡昇公司,以戊○○擔任負責人設立 譽寶、晨暘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泰禹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 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十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 五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嗣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 、上海銀行等金融行庫詐貸款項,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放,總計詐 得各行庫貸款約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拒絕清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甲○○、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丁○○、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以附表一、二、三、四、五、 七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謂上訴人等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票據,記入帳冊,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甲○○、丁○○、乙○○、 戊○○並以之向相關金融行庫詐貸款項。然對於所謂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 標的(貨品名稱)、金額等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其票號、發票日、金額為何?並未 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又該附表二所列王友義以鯤園公司向彰化金庫貸款、吳清連以眾 揚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孫立達以眾康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其訂約金額各為若干? 該附表五所列公司向各貸款銀行所詐貸款項及尚欠餘額分別為若干?均未明白記載。 再者,事實欄載述「被告、公司名稱、貸款銀行、『放款餘額』、訂約金額、『逾期 未還金額』詳如附表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十行),然該附表二並無所謂「放 款餘額」、「逾期未還金額」之記載,所載「逾期未提金額」,究何所指,亦欠明確 ,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 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固謂丙○○開立不實發票,虛偽載入帳冊,「憑向金融機構 詐貸款項」,而就其併論以詐欺罪(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七、十八行、第二二頁第 四、五行)。然事實欄並無丙○○「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載述,致主文、理由均 失所依據。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 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作為其有 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但乙○○於原審辯 稱:「當初調查局問筆錄,是從早到晚,說不承認的話要抄全家大小,我當初不肯在 筆錄上簽名,調查局筆錄不實在」等語。乃原審就乙○○對於前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 法之抗辯,未詳予調查審酌,即採為論處其罪刑之憑據,尚難認適法。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在同月七日生效,其修正前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而修正後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之,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以修正前所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依原判決所載,戊○○犯罪之時間為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其犯 罪之最後時間為何,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究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攸關,乃原審未詳加闡述,即逕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為其折算標準, 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丁○○、丙○○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甲○○、丁○○、丙○○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 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 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所犯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