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庚○○ 送達代收人:李宗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 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己○○、甲○○、乙○○、庚○○、丙○○、丁○○、 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壬○○、己○○、甲○○、乙○○、庚○○、丙 ○○、丁○○、戊○○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辛○○、壬○○ 、己○○、甲○○、乙○○、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刑;論處被告丙○○、上訴人丁○○、戊○○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丙○○為設在台中市○○路九 十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壬○○、丁○○ 、戊○○為同公司之常務董事,丁○○並任總經理,辛○○為同公司之董事,壬○○ 與辛○○為連襟,均為丙○○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 准設立後,辛○○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 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 ○路九十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壬○○擔 任董事長(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董事長)。惟實際上由 辛○○以經理身分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己 ○○、甲○○、乙○○、庚○○四人為職員,從事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隆昌投資公司 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一審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 滅。辛○○乃將營業地點搬至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辛○○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其間,辛○○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 司董事長丙○○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 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 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鄭聰穎… …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友、辛○○及丙 ○○、丁○○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辛○○提供員 工己○○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 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庚○○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 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 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辛○○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壬○○授權辛○○簽發之壬○ ○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 返還本金之用;辛○○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 |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壬○○之支票 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辛○○更換支票。又辛○○並以前開己○○及庚 ○○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 將丙種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辛○○之員工己○○則負責買賣股票;甲○○負責簽發 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乙○○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庚 ○○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另丙○○、丁○○、戊○○均知悉辛○○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 於幫助之故意,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 、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息,丁○○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起,八 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息,戊○○於八十二 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息。嗣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辛○○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十五億八千六 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存款無力償還等情。並未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迄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此期 間所收受存款金額究有多少?該公司嗣於八十年二月間清算完結而消滅,辛○○將營 業地點搬至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其個人 名義對外收受存款,其金額究有多少?又辛○○為對外收受存款,自七十九年四月間 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提供己○○在三信總社之第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 ;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提供庚○○在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 |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上開期間,各該帳戶究有若干 金額匯入而由辛○○收受。而辛○○於收受存款後,交付由壬○○授權簽發之三信總 社四六0六六|八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作為返還本金之用;及簽發其 本人在三信總社五七0七|五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作為支付利息,或直接匯入存款 人帳戶之利息等金額各有若干?另丙○○、丁○○、戊○○介紹之上述存款人蕭俊男 等之存款金額各有多少,為明確之記載。而所載之十五億八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 八十五元,又係認定辛○○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無力償 還之金額,自不足據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㈡、據 原判決事實欄上述所載,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後,迄七十九年 間(八十年二月清算完結),由辛○○以經理身分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則上 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應係法 人組織之「隆昌投資公司」,而非「辛○○」個人。雖依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辛○○,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 自嫌理由不備,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 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 其他罪名而言。而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判決理由甲、四記載陳碧達、鄭聰明、蔡銘浩等多數借款 人指訴其等收受之壬○○本金支票上有丙○○、戊○○之背書。惟為丙○○、戊○○ 所嚴以否認。丙○○辯稱:伊未授權辛○○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 )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戊○○辯稱:伊與辛○○不熟 ,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陳碧達持有辛○○交付之本金支票, 其支票背面有「丙○○印」之背書印文;鄭聰明持有辛○○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 背面有「丙○○」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丙○○若有授權辛○○使用其印章在 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辛○○使用;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辛○○ 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丙○○、戊○○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目睹丙○○、戊○○在 支票上用印背書……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辛○○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具狀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陳稱:因經營股票買賣短欠資金,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岳父丙○ ○及戊○○同意,私自以渠二人之印章,擅蓋在本人及壬○○支票背面背書,以加強 信用,便利借款,而侵害渠二人權利及冒騙債權人,間接亦傷害壬○○借用支票之本 意,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行,……提出自首願受法律制裁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與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辛○○偽造文書案件移送一審法院併案審 理,此有該案卷足憑。一審未及併案審理,原審卻以辛○○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縱使 成罪,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應屬另起犯意所為,並非辛○○之同 一犯罪計畫,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為審理,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殊難謂無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原判決事實記載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後,實際由辛○○以經理身分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己 ○○、甲○○、乙○○、庚○○四人為職員,從事於收受存款業務。該公司於七十九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清算完結而消滅。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辛○○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業務。辛○○之員工己○○則負責買賣股 票;甲○○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乙○○負責至各銀行 辦理匯款等雜務;庚○○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 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丙○○、丁○○、戊○○均知悉辛○○等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 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息,丁○○於八十 年間介紹廖昌起,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 息,戊○○於八十二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存放在辛○○處賺取利息等 情。則隆昌投資公司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後,既由辛○○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業務 ,原受僱於該公司之己○○、甲○○、乙○○、庚○○雖為辛○○之員工,惟所從事 之上開職務,是否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辛○○所從事對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行為,抑以幫助辛○○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非無研酌餘地。而丙○○介紹蕭俊男、 林國訓、王瑞拱、鄭聰明;丁○○介紹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戊○○介紹張文卿 將資金存放辛○○處賺取利息之金錢借貸,能否認係基於幫助辛○○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亦非無疑,遽予論處己○○、甲○○、乙○○、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論處丙○○、丁○○、戊○○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不免速斷。檢察官(對丙○○等上訴)及辛○○、壬○ ○、丁○○、戊○○、己○○、甲○○、乙○○、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辛○○、 壬○○、丙○○、丁○○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 回,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