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卷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0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所示,肇事地段係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駛為大型 客車,其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寬三‧五公尺,外側車道寬五公尺,外側車道右邊之路 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該車道。又被告於肇事當時在現場向處理現場之警員稱:「我車 沿長安東路西向東,原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時,因前方麵攤有多部車併排違停, 我車即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之後在我車之左前方,突然有一部輕機車ECZ|五二三 號,沿長安東路東向西,行駛車道不明,由我車左前方轉入我車道逆向過來,我發現 時,立即踩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民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原審供述:「我駕駛大客車行經 該路段,因路旁麵攤有多部車併排停車,我即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前駛, 見被害人陳偉雄騎機車突然跨越中心線逆向駛入其(我)車道很快駛來,我煞避不及 ,才發生車禍的」(見原審交上更一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研判分析認:被告駕駛FA|九六六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 駛至肇事處時,因前方有路邊違規停車,其向左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害人車由對 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內側車道(西向東車道),其閃避不及,致相對撞,有變換車 道疏忽之情形。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一五九二號意見書附卷可 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且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述「是 本件肇事之前,被告之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機車係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方向之車道內,撞擊大客車,委可認定」(見原判決 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三行),「是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車方向之車道 內,當時被告之大客車,部分尚行駛於西向東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並非全在內側車 道上,與被告所辯因避開外側車道上併排停車而變換車道之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 五頁倒數第五至三行)。如果屬實,則本件車禍似因被告駕駛大客車左轉內側車道, 尚未完成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由陳偉雄駕駛ECZ|五二三號機車(亦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侵入來車道,因而肇禍。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被告對於發生 本件車禍,因而致人於死不負過失責任,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諭知被 告無罪,尚嫌速斷。㈡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廖土山於原審先證稱:「(問:二車碰撞 部位?)機車前輪撞到大客車的駕駛座下方」,待被告供稱:「(問:對證人之證言 有何意見?)撞及處在大客車右側才對。」,該證人始又改稱:「(問:到底撞到大 客車的左側或右側?)車頭的中間」,被告嗣後又供述:「(問:到底撞到大客車何 處?)右手邊大燈」各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是證人廖 土山所證二車相撞之位置,已有不符。且該證人所證:「(問:撞及地點與你看到機 車跨越雙黃線之處距離有多遠?)約一部計程車車身長的距離」(見第一審法院卷第 三十頁背面),亦與被告所供:「突然發現陳偉雄騎ECZ|五二三號輕機車由長安 東路一段(東向西)之對面車道行駛,至距我所駕駛之客車前約十公尺,衝向我所行 駛之車道」(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不相一致。苟該證人係親身與聞本件車禍之人 ,其所為證言何以與事實有如此之差異?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採用證人廖土山之 證言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 詳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