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為立法委員,並擔任設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三 號一樓之金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福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之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江隆駿(通緝中)為乙○○未向立法 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投資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執行總經理,負責現 場管理之職務);甲○○亦任職於該公司。緣乙○○因個人資金緊絀,適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六月間,知悉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之奇美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電子公司)欲增資發行股票,竟意圖牟取暴利,自同年六 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 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希能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 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牟利,但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 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其他人為由,予以當面婉拒。乙○○遭拒後, 明知其並未從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竟與江隆駿、甲○○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乙○○邀約應買人或江隆駿以廖委員名義邀約應買 人、甲○○冒稱係「李昆宏」為許文龍之小舅子、江隆駿持交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 票之方式,為下列詐騙行為:㈠乙○○先前曾接獲蔡錦洲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 可轉售,認有機可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 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 作為回饋,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柳志強。乙○ ○、江隆駿、甲○○(冒名李昆宏)等三人即與買主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之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乙○○、江隆駿、 甲○○為進一步取信柳志強,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柳志強 。是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乙○○等人面前,先向柳志強佯稱:奇美 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乙○○幫忙,欠乙○○人情,憑著這層關係, 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乙○○則急著向柳志強要錢,並詢問柳志強:「台 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柳志強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 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 書一份,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加上「見證人」字句,向柳志強介紹冒名「李昆宏」 之甲○○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且請甲○○將手提箱內約 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柳志強,致使柳志強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電子 公司股票,確係乙○○從許文龍處索得無疑,終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總價六千一百 五十萬元購買一千張。並即當場交付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柳志強 、面額為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作為訂金 ,甲○○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身分,在協議書上偽造「李昆宏」之名義簽 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柳志強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李昆宏」之人及柳志強之權益。嗣因江隆駿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柳志 強發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股票價格發現上開約定單價過高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 該二紙支票,乙○○等人始未得逞。㈡、乙○○等人前揭之詐騙行為遭柳志強識破後 ,仍心有未甘,又以同一手法積極尋找買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 院大安會館乙○○委員休息室(即二0二一室及二0二二室)內,江隆駿又重施故技 ,由乙○○在場,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前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欲出售之事宜,並再 度詐稱前述股票是乙○○透過關係從許文龍處取得,乙○○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 (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乙○○七0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偽造之 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同年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乙○○委 員研究室,乙○○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 安會館乙○○休息室。乙○○、江隆駿認先前之舉動,已足取信翁繼智,便由江隆駿 主動積極遊說要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翁某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劉景煌。乙○○ 、江隆駿二人即請翁繼智邀請劉景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乙○○委 員休息室洽談。嗣翁某、劉某二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乙○○休息室後,江隆駿即取 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劉景煌二人,致渠二人深 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俟翌(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翁繼智再以電話轉知劉景煌稱:因上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乙○○向許文龍買的 ,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要改到台南交割,是乙○○要賣的等 語。使其誤信所欲購買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乙○○從許文龍處索得,終以每股 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到台北市○○路三十四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負責人劉景煌)與劉景煌會合,並於 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從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 予劉景煌(劉某抽取其中二張交予公司職員劉沐慈至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商|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然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乙○○,一 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於前往台南途中,乙○○為去除劉景煌之疑慮,沿途在飛機及 汽車上,一再向劉景煌詐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取得不易,因其幫過許文龍的忙,所 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按指每股以五十三‧五元購買二千張),使劉景煌更不疑。 此同時,江隆駿與甲○○則以其係乙○○立法委員之助理身分,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 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佯稱有三位立法委員要巡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由,商借該公司 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而更進一步增強劉景煌對所買之股票確係經乙 ○○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以利詐騙行為之完成。乙○○與劉景煌到奇美電子公司 後,猶與江隆駿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所索取,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嗣因劉景 煌接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知,謂其前所 取得而交付之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才拒絕再交易付款,致乙○○等人未能得逞 。乙○○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隆駿、甲○○則 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劉景煌旋即於次日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奇美電子公司則向檢察官檢舉,而查獲上情,並 從劉景煌處起獲江隆駿所有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乙○○休息室所交付予翁繼智之一千張 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 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0)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人翁繼智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劉景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認定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乙○○研究室),乙○○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 由搪塞,致翁繼智不疑,立即找到買主劉景煌,劉景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 大安會館乙○○休息室洽談,江隆駿即取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 予翁繼智、劉景煌二人,致渠二人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 等情(原判決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然原判決所引彼等三人之供述,甲○○於 偵查中供稱:「(八月九日你和乙○○、江隆駿在台南奇美公司販售假股票,你扮何 角色?)我扮奇美電子協理『李昆宏』角色,江隆駿還在八月九日當天晚上交給我一 個黑色手提袋,內裝一千多張假股票,……。」翁繼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時供稱:「八月八日上午……買主未出現,我便介紹劉景煌購買這些股票,經電話聯 絡並經劉景煌同意後,我怕江隆駿事後後悔,便要求江隆駿先將其中一千張股票交給 我保管,江某同意後,我便將一千張奇美公司股票先行拿走,當天並約好次(九)日 上午十時左右在世華銀行總行見面,……」、「先前我確係曾邀劉景煌共同投資乙○ ○持有之南亞股票,我曾找劉景煌就此事共赴立法院大安會館乙○○的休息室二0二 一室及二0二二室展開會談。」「八月八日當天江隆駿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 票帶到立法院乙○○七0二一研究室與乙○○面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後來下午我 和江某又帶著兩袋奇美股票到大安會館乙○○休息室等買主。」於偵查中供稱:「( 八月八日)我們到大安會館等買主,……結果等不到買主就在那邊商量,問江隆駿是 否可便宜點賣,當時只有我和江隆駿在等,乙○○在大安會館待一會兒就先出去,… …」。劉景煌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翁繼智先生打電話來說 有二千張奇美股票有人要賣」、「後來約第二天早上十時我們在台北市世華銀行總行 交割,他說好。第二天早上八點三十分他打電給我說……改到台南處理。」於第一審 供稱:「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這股票是從乙○○那裡來的,我之所以認為股票沒有問 題,是因那股票是乙○○的,這是翁繼智跟我講的。」各等語。如果無訛,則劉景煌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是否有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乙○○休息室洽談?並因 江隆駿當時提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而深信不疑,約定翌日辦理股票認證 及交割,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憑此部分供述而為上 開認定,自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 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 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 決即難謂為適法。查乙○○曾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明德,調查其與江隆駿認 識之經過,金福投資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及經營之事項(第一審卷第二0五頁、 第二二二頁)。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調查,乙○○於原審復再聲請傳訊該證人(原審 卷第二宗第二十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惟未按乙○○陳報之地址傳喚,而向 乙○○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賴鴻鳴律師之處所為送達,託其代轉,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八十八頁),其送達已非合法,屆期該證人未到庭,原審即未再予傳訊 ,而於判決理由謂:吳明德於第一審所陳:「八十九年七月上旬任職金福公司」、「 (金福公司的董事長、經理是誰?)名片上董事長是江隆駿、經理是解瓊華」、「( 幕後老闆是誰?)我不清楚」、「在公司有見過乙○○二次,廖立委有進去坐二次, 他來看看房子就走了,他來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因其既 不清楚誰是幕後老闆,雖不能為證明乙○○係實際負責人之證據,然亦不能為乙○○ 有利之證明(原判決第十九頁⑷)。另又謂:證人吳明德雖經傳未到庭作證,惟其前 於偵審(指第一審)時已作證在案,參諸其證言,足以釐清事證,求得明確之心證, 因而不再傳喚吳明德作證等語(原判決八十四、八十五頁,四)。然卷查吳明德於第 一審法院並未經傳喚到庭作證,原判決所引用上述所謂吳明德之證言,依卷附之筆錄 ,係屬甲○○之供述(第一審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原判決將共同被告甲○○之 供述誤認為係吳明德之證言,並據為認定吳明德無再傳訊之必要,難謂為適法。㈢、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 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他字第五五一九號案卷,作為乙○○有罪判決之證據(原判決第十五頁②),自應 將該卷宗於審判期日提示供乙○○辨認,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然依卷附之原審審 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至一九0頁),遽 採為斷罪資料,亦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解瓊華、翁 繼智、蔡錦洲、陳昭彰、劉景煌、柳志強、許錦發、陳雅苓、蕭惠馨之證言、卷附金 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鼎證股字第六0二號函、協議書影 本一張、柳志強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偽造之股票樣本一張、現場照片三張、甲○○ 冒名李昆宏之名片一張及扣案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並非不服原審判決, 因其素行良好,自軍中退役後,為奉養父母及教育子女,而誤陷法網,犯後深表悔悟 ,如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陷於困境,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其所請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