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 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林園 鄉○○路○段七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嫌隙之綽號「志文仔」之男子在該檳 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男子,當時檳榔攤老闆何進財正與謝建輝等人在林園鄉○○○ 路「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獲通知後即相偕返店處理,其中並有人出手毆打丁○ ,丁○心有不甘,乃夥同乙○○、蔡孟峰及上訴人戊○○、甲○○、丙○○,分乘兩 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經熟識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丁○等人即 返回林園鄉○○路一二三號「日日超商」,嗣何進財為息事寧人,乃於當日凌晨四時 許,由謝建輝駕車載何進財、梁華國等人,欲找丁○說明,途經「日日超商」時,見 丁○等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在該超商門口與丁○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謝建輝 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丁○認謝建輝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戊○○、甲○○、丙 ○○、乙○○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謝建輝、梁華國二人揮砍,致謝建 輝受有多處深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並導致其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喪失視力之加 重結果,梁華國則受有臉部及左手虎口各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戊○○、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戊○○、丙○○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係因犯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重傷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 因與重傷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事 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分持開山 刀揮砍謝建輝臉部,能否預見其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致喪失視力結果發生之要件, 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遽論以傷害致重傷之罪,即失其依據,已有未合。雖原判決 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甲○○、戊○○、丙○○等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謝建 輝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因事實中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依客觀情形能 預見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則於理由中所為說明顯失依據, 難謂適法。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眼睛之視 力因傷害之結果,其一眼或雙眼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本件被害人謝建輝固受有右眼球外傷性破裂,惟依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已接受眼球縫合術,雖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係記載:「『目前』右 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但其右眼視能喪失效用之程度,究係一部或全部;如係 全部,究僅係「診治當時」無法回復,抑或「永遠」不能回復;暨其右眼球縫合後, 有無繼續接受診治,情形為何?凡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尚屬未明,自難憑 認謝建輝右眼之視能確已達毀敗之程度。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亦曾質疑謝建輝之右眼是 否完全失明,而聲請予以鑑定(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就此與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罪名成立與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甲○○、戊○○、丙○ ○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自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丁○經原審以其係現役軍人,本件犯罪在其服役前,發覺在其任職服役中,其所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維持第一審 就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丁○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人乙○○部 分,以其雖亦係現役軍人,然其在入營服役之前,即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涉犯上開罪嫌在先,核與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 任職服役中者,始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規定不符,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乙○○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 。而丁○、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諭知,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