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阿美小吃店」內,與被害人李文博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球破裂、 毀敗右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 重傷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如受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縱令此種減 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毀敗視能之意義有異,難依重傷論科。又被害人之視 能是否已完全喪失效用,應由有特別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詳加鑑定,庶不致失誤且 足以昭公信。本件被害人之右眼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手術治 療,依據該醫院函復第一審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 急診入院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入院時右眼視力無光覺,……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 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診治視力為右眼0‧0五,矯正 視力0‧0五,……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可能進步,因此目前無法判斷為 治療終結。」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則被害人受傷之右眼,經手術治療後,僅 視力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且繼續治療視力尚有可能進步,自與毀敗一目之情形 有別。且原審未再函請其他醫療機構為詳細鑑定被害人之右眼,是否已完全喪失視能 ?即依上揭病情說明書及被害人到庭證稱右眼看不到之語,認定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 達毀敗之程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