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等業務; 上訴人乙○○係放款業務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江仁文、吳怡瑩夫 婦(均通緝中)為台北市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仁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仁文公司)及迪��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榮安公司名義,向合庫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遞增額度至一千萬元,同年六月 二十九日動用額滿。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另以仁文公司名義辦理客票融資,額度八百 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迪��公 司名義辦理客票融資,額度七百萬元,同日動用額滿。甲○○、乙○○辦理上開客票 融資業務時,與江仁文、吳怡瑩共同基於圖利仁文公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 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 正本(即統一發票存根聯)之真實性,並於其適當位置加蓋「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 廢」字樣;各營業單位承辦人對於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 信,記載於明細表上。乃乙○○於審核時,發現江仁文、吳怡瑩檢附之交易憑證多為 影本,但甲○○則以榮安公司等沒有問題,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指示乙○○依影本查 核,准予融資。嗣榮安公司等申請動用融資時,均檢附東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容 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以供查核。乙○ ○查核東容公司票信結果,明知其支票有退補紀錄(註銷),依規定不得供作客票融 資之擔保品,甲○○仍指示乙○○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 「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連續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 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 虛偽登載東容公司之支票帳戶「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准許榮安公司等 動用融資,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新莊支庫之債權擔保,使仁文公司、迪��公司分別獲得 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票貼融資利益,並致合庫受有仁文公司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 九十九元、迪��公司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呆帳損害等情。爰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 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上訴人等行為 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修正名稱為貪污治 罪條例,修正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各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 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其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以行為時法即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銀元)五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行為時法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中間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其刑」;以此比較結 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行至第八 面第十行);事實內並認定上訴人等圖利仁文公司及迪��公司分別獲得八百萬元及七 百萬元之票貼融資利益,其本身無犯罪所得。如果無訛,乙○○既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似有刑罰減輕之事由,乃原判決疏未就此為法律之比較適用,遽論以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即嫌速斷。㈡甲○○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辯稱:稅 捐稽徵機關出售之統一發票,每張分為三聯,第一聯(存根聯)由發票人留底,第二 聯為抵扣聯,由發票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第三聯為收執聯,交由買受人收執; 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配合發票人內部作業需要,常在第一聯即存根聯附加一張「副聯」 ,供發票人遺失存根聯時,作為備用,兩者性質相同。因貸款戶常以存根聯遺失為由 ,檢附「副聯」送查,致辦理此項業務審查時,無法判斷其真偽,加以榮安公司借貸 時,往來仍正常,致其得以三張重複票號之「存根聯」與「副聯」矇混送審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背面)。乙○○於原審亦稱:「我們於 核對發票影本與正本後,將已辦融資章戳蓋在存根聯或副聯中的一張即可,當時我只 蓋在存根聯或副聯其中一張而已,沒有兩張都蓋,榮安公司是拿未經蓋用已辦融資張 (章)戳的存根聯或副聯,於不同時間來申辦的,因此才未發現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犯罪之故意,或屬作業上之疏失攸 關,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辯解,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 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