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諭知緩刑叁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證人即與被害人杜秀枝 同在現場工作之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埔公司)砂石廠領班徐和龍於警訊 中之證詞(證明被害人杜秀枝在中埔公司之砂石廠從事石料輸送帶頂端進料作業之工 作,作業時不慎墜入槽內,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中檢肆字第0七四四五號函檢附「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上訴人為中埔公司之代表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參酌上訴人對於其係中埔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僱用杜秀枝為勞工在上 開砂石廠工作之事實亦直承不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在原審坦承 每年均有參與股東會,足認其並非只是掛名董事長,況證人賴接乾已於偵查中證謂: 「甲○○是中埔公司董事長,我是總經理,公司業務由我負責,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是 甲○○決定」;且上訴人亦稱:「我負責公司重大決策」等語,參以中埔公司登記之 資本額僅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僱用員工人數三十八人,顯示中埔公司之經營規模僅 屬中小企業組織體,此與大企業組織體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經營之型態不同,上訴 人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之重大決策,則其對於所屬上開砂石廠之安全防護設施,自應 負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勞工免遭墜落危險之 設備義務,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職業或投資股權所佔比例之多寡而異其應負之責任, 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杜秀枝於工作中墜落進料槽內不治死亡,則其有 業務上之過失,至為明確。(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上訴人有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結果,亦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勞工杜秀枝之死 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 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是否傳訊證人或命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 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為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責之理由,又證人賴接乾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有關中埔公司經營管理 之事項,皆由上訴人決策等語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證明該證述有虛偽不 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上開證詞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 由,經核尚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未請求傳訊該證人,有原審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 七、四十二頁),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賴接乾,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其並非中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賴接乾之證言不實,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並 令其與上訴人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 詳予指駁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