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蘇若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蘇若明)係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四樓天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元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將公司負責人由劉文雄變更為李遺麟。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天富公司原債權人郭進 城急於要求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欠款,乃經由萬眾所經 營徵信公司職員郭君厚之引介,向萬眾轉借該款供清償對郭進城之欠款。萬眾同意借 款時,要求上訴人應以向郭進城借款之同一條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 保,並簽發本票交付。詎上訴人僅向原擔任天富公司負責人之劉文雄,表示欲向萬眾 借款償還對郭進城之欠款,經萬眾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節,而隱瞞萬眾 同時要求簽發本票之事實。即在台北市○○○路力霸飯店對面路邊之小客車上,請求 劉文雄先在填妥「訂契約人欄」、「借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清償屆止日期為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建築物座落」,其餘約定項目空白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旋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求能順利向萬眾借得該款,乃未經 告知劉文雄或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在其與黃淑玲、天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遺麟所共同 簽發面額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文雄之 簽名;復盜用其所保管劉文雄留在天富公司之印章,蓋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以偽造劉 文雄為共同發票人後,連同前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付郭君厚轉交萬眾,而借得前 揭款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伊為天富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 董事長劉文雄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以座落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六號、光宇二路五 號及光宇三路四號等三戶房屋,設定抵押,向郭進城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供公司周轉 之用。乃以天富公司、劉文雄、上訴人及黃淑玲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依序簽發面額 一千一百萬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郭進城。嗣因郭進城需 錢,伊為償還該債務,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原擔保物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萬眾 借款。經劉文雄同意於該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伊主觀上 認為劉文雄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借款係劉文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債務, 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例以保管中之劉文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債權人萬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且提出所述四紙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五三、五五、五六、五八至六一頁)。復據劉文雄證稱: 伊為天富公司負責人,伊將印章交給上訴人經營公司,簽發票據使用。伊有在前開抵 押權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所涉債款係延續該公司之債務,伊願承認 該債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0、三一頁)。又依 原判決所載,劉文雄係天富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天富公司原債權人 郭進城於前開時間,急於要求上訴人償還該公司所積欠之五百六十萬元欠款,該公司 乃向萬眾轉借該款供清償對郭進城之欠款。萬眾同意借款時,要求應以向郭進城借款 之同一條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保。經劉文雄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二頁第十行)。 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四紙本票以觀,其上均以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見原審法院更 ㈠卷第一宗第五八至六一頁);又稽之卷附之前揭向萬眾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契約書,其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有劉文雄之簽名(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六0頁)。 則劉文雄似將其印章交給上訴人經營天富公司,簽發票據使用。系爭向萬眾所借貸五 百六十萬元,似為延續天富公司之債務。而劉文雄既已同意為前開向萬眾借貸五百六 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所辯伊主觀上認為劉文雄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 借款係劉文雄擔任天富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債務,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 例以保管中之劉文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債權人萬眾,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故意等情,似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否可 採?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 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遽以該本票未經劉文雄明示或默示授權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在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定有 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苟為一造缺席判決,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行情形外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及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始 稱適法。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不到庭,審判長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十二至十四頁),惟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 由,據上論斷欄復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難謂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