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係依據共犯陳健華、謝錫岳及證人林憲武、陸庭桄、葉麗華之供述為 論罪之依據,但查陳健華、謝錫岳於警訊中從未言及上訴人係贓車集團之成員;證人 林憲武、陸庭桄、葉麗華之證詞均不及於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之贓物集團,原審據為上 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二)陳健華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 懷疑上訴人向警方檢舉而破獲本案,乃與集團成員協議共同指訴上訴人為集團之首腦 ,實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因腦部手術出院,無力參與此重大刑案,又證人謝錫 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田雞者是否即為上訴人。陳健華亦證 稱:其與上訴人確有金錢糾紛,上訴人並無參與犯罪集團,及其懷疑上訴人檢舉本案 ,故與鄭金榮、張哲明講好,如果出事,則將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未採信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言,亦拒不傳喚上開證人予以查證,自非適法。(三)原判決 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失竊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但附表二 所示之原始出口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其所認定車輛失竊之時間係在出口 之後,有時間倒置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專門購買賓士牌高級贓車銷往 中國大陸犯罪集團之首腦,自八十三年初起,與陳健華及從事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謝 錫岳(以上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 確定)、張哲明(另案通緝中)、鄭金榮(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 所示李輝鴻、高裕隆、王玲玲、陳永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標、得盛營 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 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電料行、郭文雄、王調燊、群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優築企業有限公司(吳結田) 、寶揚建設有限公司(楊添土)、陳順義、林俊治、何惠明、張哲輝、錢萬枝、郭彩 霞、李東霖、李寶源等人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五十五所示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賓士牌 汽車,係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竊得之贓車,仍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將贓車交 由陳健華、鄭金榮轉由許東連(所犯寄藏贓物罪,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之豪興汽車修理廠更換車輛之鎖頭,許東連並與其僱用之俞漢忠(所犯寄藏贓 物罪,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玻璃上之貼紙撕毀,凹 損之車身則予板金噴漆,以免車主認出。俟贓車整理妥當後,由陳健華、鄭金榮、張 哲明將車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放,上訴人則指示謝錫岳 負責洽定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周阿枝(所犯搬運贓物罪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依 上訴人或謝錫岳之指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號德 丸倉儲,將贓車裝櫃,櫃口外緣則置以佯裝出口之家具鐵桌以資掩飾,再由周阿枝將 貨櫃載往貨櫃場停放。上訴人又指示謝錫岳利用不知情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之林憲武向 不知情之史庭台借得庭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源公司)及向不知情之李基生借得聖 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翔公司)之牌照,再以該二公司之名義製作出口報單,謝錫 岳明知所出口貨物係賓士牌贓車,竟利用林憲武在業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登載不 實之出口貨物為家具桌椅,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其詳如附表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俟該贓車通關後運 抵香港前,謝錫岳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船務 公司申報變更提單內容,以防追查。上訴人則給予謝錫岳每櫃三十萬元之利益,陳健 華按每輛贓車五萬元利益,張哲明及鄭金榮部分,則以每輛車二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上訴人並依此故買贓物為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循線在豪興汽車修理 廠查獲俞漢忠、許東連,並查扣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吳結田失竊之 GP|五六七八號贓車、陳順義失竊之RZ|五六八八號贓車及不詳所有人之賓士車 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原判決 誤植為六支)、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並在 海頓停車場、連勝停車場,取回張哲輝所失竊之NS|二五二六號、錢萬枝所失竊B S|八二六八號贓車二輛等情,係依憑證人陳健華、謝錫岳、鄭金榮、周阿枝、林憲 武、陸庭桄、葉麗華及被害人蔡依陵、李金春(安騰公司)、郭彩霞、楊人龍(得盛 公司)、李東霖、李寶源、何惠明、張大田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及陳順義、吳結田 、楊添土及證人陳高評、吳煌順等人之指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不詳人士所有 之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 、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二十個、儀表板一具扣案可證,復有地磅單 、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裝櫃清單、貨櫃交接檢收單及各該出口報單、提單影本 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故買贓物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 訴人所辯:本案係陳健華等人所為,只因陳健華懷疑上訴人檢舉本案而挾怨誣陷,本 案所指之犯罪時間,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國外,且八十三年底,其至台大醫院進行腦 部手術,不可能參與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上訴人自承其為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特公司)董事長,證人陳健華、謝錫岳均證稱其等係在安特公司內連繫及交 付金錢等情,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參以證人周阿枝證稱:上訴人與謝錫岳自八十三 年一月起託其拖運貨櫃(見二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鄭金榮證稱:八十三 年七、八月間,其與上訴人、陳健華在酒店喝酒,上訴人請其代為找修車廠,其乃找 其姊夫許東連代為修車,許東連整修之後,即發現車輛來源有問題而拒修,但陳健華 仍將車輛開過來,其則負責將家具裝櫃,周阿枝則負責拖櫃,嗣上訴人則逐次付二、 三萬元,前後共拿了十四、五萬元,上訴人之主要工作為連絡、接洽事宜 (見偵緝卷 第六八、六九頁 );而證人陳健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警訊中雖未指證上訴 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但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警訊中陳稱:上次之供詞不實,是不 願將上訴人拖下水,實際上每出口一櫃,就由上訴人將三十萬元交與謝錫岳為酬勞, 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安特公司交付,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於檢察官複訊中亦重申該次之 警訊為真實 (同上卷第五三、五八、六一頁)。謝錫岳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 於八十二年底經由海關五堵分局之孫姓關員介紹認識,通關之相關事項係上訴人所交 代,剛開始告知是出口桌子,俟開始作業則告知係出口車子等語(見二九一八號偵查 卷第十一、十二頁,偵緝卷第五二頁)。陳健華於偵查中亦稱:其目睹上訴人在安特 公司將錢交給謝錫岳,每次三十萬元、報關由上訴人與謝錫岳負責等語(偵緝字第三 號偵查卷第五十三、六十三頁),陳健華所供各詞,與事實相符,自非誣陷。而謝錫 岳既與上訴人熟識,則事後所供不敢確認交付三十萬元酬勞者是否為上訴人等語,自 無足採信,又上訴人只負責連絡與接洽事宜,雖其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接受腦部 開刀手術,術後情況良好,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可按,是上開手術應不影響犯罪行為之 實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再傳訊謝錫岳、陳健華查證,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為犯罪行為,證人周阿枝證稱:上訴人 與謝錫岳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託其拖運貨櫃,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出口,即無時間倒置之矛盾。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就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重罪 之常業贓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三審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輕罪,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