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0三九、一二九二五、二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綽號陳總(或稱陳新達)及其稱為許慶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擬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一設立公司,由甲○○ 任負責人,均明知甲○○並未出資,亦無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亦均明知甲○ ○之未成年子女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並未出資,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由甲○○提供其自己及不知情之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陳總」,並由「陳總」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之印章各 一枚分別蓋於以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為長凱順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公司章 程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並在公司章程上偽造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為 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及偽造法定代理人母:張黃麗美之同意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 股款繳足,由「陳總」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市○路○號北區一樓,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路光廷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甲○○」為長凱順有限公司(下稱 長凱順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 、張太郎為長凱順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使該管公務員 將此未經本人同意而擅立他人為股東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長凱順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等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 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 曾辯稱:上訴人曾向其長子張太郎表示要籌設公司擔任股東而要求張太郎向其母及其 他兄弟姊妹說明並收取各該人身分證件,此可傳訊張太郎證明其事實云云(見附於原 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之辯護意旨狀記載),此項辯解為原審所不採納,竟未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疏誤。㈢關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與「陳 總」等人向合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紀公司)等廠商詐購貨物(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上訴人被訴向正固企業行 有限公司詐購貨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檢察官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已有敘明外,對於上訴 人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害人非直接與上訴人交易等情而認不能證明上訴 人該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受檢 察官訊問時即供承:我是長凱順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八十五年一、 二月間開始發生財務困難,公司彰化工廠是由許慶華負責,我有向合紀公司訂購貨品 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許慶華訂貨有些我知情,有些不知情,XP0一0一六0一號支 票(指貨款支票)是我簽的沒錯,RU四一一五0二三號支票則不確定,八十五年初 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同年五、六月份仍進貨,是因我認大陸還有兩家鞋廠,希望這 兩家鞋廠能幫忙渡過難關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第三 十三頁),倘上訴人上揭供述屬實,則自難遽以被害人非直接與上訴人交易訂貨而認 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俱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上訴人上揭供述之虛實 ,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公司法第九條關 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規定,除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公布,更審審判時 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