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 苗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 以其母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被告 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嗣被告明知繁殖場並無原判決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 之預算,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將原判決附 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 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 購簿冊之公文書上︹含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二聯物品領據、第三聯物 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該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 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嗣以第二聯物 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原 判決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被告竟逾越洪葉鳳芷授與代理 權之範圍,盜用洪葉鳳芷之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淑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德成行收據偽填物品及款項(詳該附表一H部分澎湖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 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1至),再自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黏貼憑證 用紙(詳該附表一G部分澎湖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 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 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 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 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箱網費( 即四萬二千元)及付箱網修繕費(即一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卻用 以購買繁殖場大門二扇四萬元、鍋爐管線五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三萬元、工作服 十件一萬元、貨櫃一個七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元以甲○○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積 金墊付),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元,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雇用陳天雄 及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購買繁殖場遊艇一艘計 三萬三千元。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向洪先後、謝 進茂、黃再和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陳清山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 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因洪先後、謝進茂、黃再和、陳 清山等人無法開立憑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乃承前揭犯意,逾越 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3、4、5、6、7、8、9、、、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 容及金額,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該附表二G部分所示之澎湖縣政府黏貼 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亦足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及 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葉春葉係澎湖縣馬公市○○街三十二號宏 發行負責人,平日在馬公市從事商業買賣,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 八十三年九月間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二萬元,因翁宏俊所寫收據遭澎湖縣政 府主計室退回,被告遂偕同翁宏俊向葉春葉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葉春葉明知被 告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應被告之請,交付宏發行空白收據一 紙,被告復承前揭犯意,令不知情之吳淑美,將上開未向葉春葉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 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一紙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連於澎 湖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 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 旨以: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冒用其弟洪三良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七四號虛設「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同月二日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在澎湖 縣馬公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佳樺實業有限公司」、「 德成行」及其不知情表姊葉春葉所開設「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 淑美偽填物品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 、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共浮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二十六萬 九千三百八十元、豐年蝦三萬元、 TP1‧TP2‧TP3飼料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鰻粉二萬 二千一百元、小糠蝦九萬六千元、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元、螃蟹苗二萬元、箱網七萬 九千元、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 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所有款項均供己花用,亦足生損害於陳天雄等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請購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數 量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三被 告被訴貪污(請購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部分,為實際上有購買,且收據所 載與事實相符,不成立犯罪。但查其中編號2、3、4部分,依該附表所載,編號2 、3之TP一、TP二、TP三飼料係向德成行(負責人為洪葉鳳芷)所買,編號4 之相同飼料則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三良)所買,三次所買之價款為十二 萬六千元。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乙、五、(4)則認該十二萬六千元之TP一、TP 二、TP三飼料係向楊振東購買,先後所認事實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有以四萬元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豐年蝦四十罐,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洪三良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第一審之供述(洪 三良稱豐年蝦是向林園「群冠水產用品」公司購買)為其依據。惟查洪三良於法務部 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底,被告未以澎湖縣水產 種苗繁殖場名義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魚飼料、消毒藥劑或其他材料,該期間佳樺 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澎湖縣政府之統一發票十六張(總金額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 元),確為該公司開立,但伊不知為何開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 九頁),而被告於上述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初次調查時亦供承:佳樺實業有限公司之 十六張統一發票是由伊弟洪三良將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寄來馬公,由伊妻填寫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足見二人先後所供不盡相符。究竟洪三良 有無向「群冠水產用品」公司購買豐年蝦轉售被告,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上開二 人不利被告之初供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