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結識綽號 「一枝」之洪姓成年男子,並進而結識綽號「阿昌」、「黑雲」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乙○○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某酒店認識與「一枝」等人同在該 酒店消費之上訴人甲○○。綽號「一枝」、「阿昌」、「黑雲」之男子,欲自中國大 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乃邀乙○○參與。同年八月間,乙○○曾打電話予 甲○○,要求其代收一批大陸寄來之毒品海洛因,並向甲○○詢問送貨地址。甲○○ 乃提供其岳母陳黃來富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之住址為收貨地 址,乙○○將之轉告「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同年九月初,綽號「一枝 」者即帶同乙○○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綽號「黑雲」者住處,教導乙○○以灌模 方式將海洛因放入香水蠟燭中包藏,乙○○並依其指示灌製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 且基於概括犯意,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謀議由「一枝」、「阿昌」、「黑雲」將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以收件人「鄭順財 」名義,經由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寄至台灣台北縣瑞芳鎮○○街二七五號乙○○住處 ,由乙○○簽收,再將之交予亦有犯意聯絡之一名字不詳成年女子「陳小姐」收受, 並約定事成後乙○○可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報酬,而計劃以私運管制物品之方式 ,運輸海洛因進口至台灣地區。謀議既定,乙○○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返台等候。綽 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以其等所有木箱、紙箱 ,將每顆藏有一包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先以紙箱放置,再放入木箱內,分為二批。於同 年月十二日,將其中一批計二件,其中一件以一木箱裝一紙箱,紙箱內放六顆香水蠟 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海洛因一包,計六包(其淨重分別為三百一十點五一公克 、二百九十四點七四公克、三百九十六點二零公克、三百七十六點一四公克、三百二 十二點三九公克及三百八十二點三四公克);另一件係以一木箱內裝一紙箱,紙箱內 放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其淨重分別為二 百三十四點七六公克、四百十九點一六公克、二百六十八點七三公克、四百零一點六 五公克、二百六十三點三五公克、三百十四公克、一百七十九點二五公克、二百三十 六點八四公克、三百七十二點五四公克、二百十二點五四公克、二百五十六點零三公 克及二百八十二點二七公克);以收件人「鄭順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 )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雅 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台灣地區,準備送 至台北縣瑞芳鎮○○街二七五號之收件地址。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 又於同日,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將另一批計二件,其中一件係以一木箱裝二紙箱 ,每一紙箱內各放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海洛因 一包,計十二包(其淨重分別為二百三十八點四九公克、二百六十九點七二公克、二 百七十七點八二公克、二百五十三點二一公克、三百三十五點一八公克、二百四十五 點九五公克、二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二百八十二點二零公克、二百五十九點二八公 克、二百十一點零五公克、、二百九十一點三三公克及二百八十一點七六公克);另 一件係以一木箱內裝二紙箱,每一紙箱內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 香水蠟燭內均置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其淨重分別為二百六十七點二零公克、二百 七十五點三六公克、二百六十三點一四公克、二百九十七點四三公克、二百五十點八 九公克、二百五十五點零四公克、二百四十八點五一公克、二百六十三點零七公克、 二百三十八點零三公克、二百七十四點一六公克、三百零七點九六公克及二百五十五 點一五公克);以收件人「陳勝順」名義,依同上方式,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台灣地區,準備送至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四九六巷十二號甲○○提供之收件地址。上開二批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運抵中 正國際機場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發現,惟 仍將之交由雅仕公司遞送,並隨同該公司送貨員至上開二收件地址追查。而乙○○返 台後,即依綽號「一枝」者吩咐,至商店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裝入其所有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中,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該電話與「一 枝」聯絡後,「一枝」告知乙○○尚有一批香水蠟燭寄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 九六巷十二號,要乙○○與甲○○聯絡,吩咐甲○○於該批香水蠟燭寄達後予以簽收 。乙○○除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確認該批「鄭順財」為收件人之貨物已否到達外, 並依「一枝」指示,以電話告知甲○○有大陸之快遞要其幫忙簽收,並要其向雅仕公 司查詢該批「陳勝順」為收件人之貨物已否到達。甲○○亦知乙○○所告知該批「陳 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仍與乙○○、綽號「一枝」、「阿昌 」、「黑雲」及「陳小姐」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允於該批貨物送達後予以收受,並 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該批貨物已否送出,該公司答以貨已送出,甲○○即在該址等 候。該寄往台北縣瑞芳鎮○○街二七五號之香水蠟燭,由雅仕公司送貨員梁文智配合 警方查緝,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送抵上址後,乙○○冒稱係鄭順財本人, 並在梁某提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之收件人簽名欄簽署「 鄭」字,而偽造該簽收貨品之私文書,且將之交梁文智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順財 及雅仕公司。乙○○簽收完畢後,埋伏之警員即現身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扣得 該批以鄭順財為收件人之上開海洛因十八包、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十八顆、木箱、 紙箱各二個、乙○○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上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另該寄往台 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處之香水蠟燭,係由雅仕公司送貨員張朝雄配 合警方查緝,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送抵該址,途中張某先撥該址電話詢問貨主陳勝 順在否,甲○○接聽電話,答稱:「嗯!」,張朝雄告以其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四九六巷十號門口,找不到同址十二號,甲○○乃囑不知情之妻陳碧鳳(已判決無 罪)出門簽收,其則走出屋外對張朝雄指出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 所在,張朝雄將貨送抵該址,交陳碧鳳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現身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甲○○、陳碧鳳二人,並扣得該批以陳勝順為收件人之海洛因二十四包,藏放海洛 因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 ,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及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乙○○係基於概括犯意,與綽號「一枝」、「阿昌」、「黑 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 二十四包藏於香水蠟燭內,再置於紙箱及木箱中之方式,經由航空快遞運輸,於翌( 十三)日凌晨,私運至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並於理由內認乙○○係以一私運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且說明其先後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原判決理由內既 謂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自大陸返台前,僅與「一枝」等人言明該批寄至乙○○ 住處之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簽收事宜與該批之簽收報酬,「一枝」當時並未告知另 有一批寄至甲○○岳母處之香水蠟燭之事,係其返台翌(即同年月十三)日與「一枝 」電話聯絡時,「一枝」始告知尚有另一批香水蠟燭寄至三峽甲○○岳母處,請其與 甲○○聯絡,並提供甲○○之聯絡電話,乙○○始與甲○○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 六頁),似認乙○○就該批夾藏海洛因,以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係於同 年月十三日凌晨已私運進口至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因經綽號「一枝」者告知, 始行知悉,該部分並非自始在其預定犯罪計劃內。乃原判決事實認乙○○對之有概括 犯意,判決理由復謂其對該二運輸毒品犯行有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致該部分事 實認定與上開理由論敘,及其理由論述本身,均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與乙○○將海洛因十八包、二十 四包藏於香水蠟燭內,再置於紙箱及木箱中,經由航空快遞運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凌晨,私運進口至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發 現。而乙○○係於同日十時許,經與綽號「一枝」者聯絡後,經其告知尚有一批香水 蠟燭寄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處,要乙○○聯絡甲○○,吩咐其 簽收。甲○○亦知乙○○所告知該批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內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與乙○○、綽號「一枝」、「阿昌」、「黑雲」及「陳小姐」者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允於該批貨物送達後予以收受等情。因認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如 果無誤,綽號「一枝」等人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 晨似已完成,甲○○係於當日十時許,經乙○○以電話轉告,始行知悉,則彼縱有同 意代為簽收情事,能否就該已經成立之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即 不無疑問。原審對此未詳加推求,遽論以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罪,尚嫌速斷。 ㈢、依本件進口報單記載,綽號「一枝」等人以香水蠟燭名義進口及報關日期均係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其進口航機班次同為BR0806(見一五六八七號偵卷第三十六至三十 九頁),似徵該二批以香水蠟燭名義夾帶走私進口之海洛因,係同一日以同一班機運 抵台灣,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鄭瑞彎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本件走私 毒品與嗣後查獲另一批毒品(即收件人為王石北者)係於十二日以同一班機進口無誤 (見一審第二卷第二三八頁)。則本件二批海洛因既係同一日以同一班機夾帶私運進 口,似僅有一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原判決認乙○○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 以連續犯,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係 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依「一枝」電話指示,打電話予甲○○時,劉某表示 伊知道這件事之語;乃認甲○○非但未因乙○○突然以電話通知其簽收他人名義之貨 品,感覺突兀,既未向乙○○質疑,反表明伊已知悉「一枝」者寄送該批貨物請其簽 收之事。且以該批寄至甲○○岳母處之貨物收件地址,於綽號「一枝」等人由大陸廣 東省珠海地區寄出時,即已載明,如非甲○○主動提供,乙○○或「一枝」等人如何 知悉,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一枝」電話聯絡,經其告知,始知尚有另 一批香水蠟燭寄至甲○○岳母處,而與之聯絡,顯然甲○○另有管道與綽號「一枝」 者聯絡,故早於乙○○知悉有該批內藏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將寄至其岳母處請其簽收之 事。該批海洛因數量龐大,價值甚高,「一枝」既已先透過管道告知甲○○簽收之事 ,且另請乙○○電話告知,足見其對遞送簽收過程極為慎重。乙○○並曾參與該香水 蠟燭灌製藏毒之過程,知悉其內藏有海洛因,則「一枝」與乙○○於與甲○○聯絡時 ,除通知其簽收外,亦必對簽收貨品之內容及重要性為相當告知等由。遂將甲○○所 為不知所簽收貨物中夾藏有海洛因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 )。然乙○○於偵查中供稱係大陸向伊表示三峽也有貨,叫伊打電話去,要甲○○收 ,伊打過去,甲○○說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此與其上開於 第一審審理所供並不相符,究以何者為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 逕採其審判中之供述為不利於甲○○之論據,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