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違規沿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南一七七 號禁行砂石車、聯結車之縣道,往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方向行駛,行經台二十線省道 交岔路口,遇紅燈而暫停,迨號誌轉為綠燈後,欲右轉台二十線往新化鎮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後右 轉,致擦撞右前方由被害人黃春草駕駛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在聯結車右 前方約一步距離處,遭聯結車右前輪輾壓,造成頭胸部壓砸傷、多處骨折出血,當場 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員抵肇事現場時自首犯罪等情,爰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過失責任所持 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目擊者林台高等人之證言,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 圖、現場照片暨驗斷書等證據資料,審酌機車與聯結車肇事前之行車動向、肇事時聯 結車之停車位置、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情形等 一切情狀,綜合研判,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而有前述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以上訴人請求另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 管理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 行至第五面第十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原判決參考資料之一;原審已詳酌卷內有利或不利於 上訴人之全部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基礎,而非以該鑑定意見為唯一論據,其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辯 ,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對於原判決有何違反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號等判例之情形?本件車輛肇事,如何可認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敘明,僅援引本院前揭數則判例,而為空泛指摘,尤無從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或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 已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