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其陳列及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CD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如附表二所示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如附表三所示影音光碟片係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在臺南市○○路○段二八六號擺設地攤,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八百五十八片(其中侵害著作權者,為附表一之五四八片及附表二之十六片)、影片光碟九十四片(其中侵害著作權者,為附表三之三十片)、投錢筒一個及販賣所得二百元。甲○○於上開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明知綽號「小高」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六號前攤位上所擺設販賣如附表四所示CD音樂光碟片,亦屬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華研公司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承上開常業之犯意,並與「小高」基於犯意聯絡,為綽號「小高」擺設攤位,而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再收取每日一千元之薪資,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七片及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所得七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構成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竟又認上訴人於同時地以一常業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權,應論為想像競合犯,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查獲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者,始能認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加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不無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將「如附表三所示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一段文字,漏載其中「未經」二字,又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計四百四十六片誤載為「四百四十七片」,亦均不無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