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丙○○係宮前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宮前公司)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與被告乙○○、甲○○及張正 直(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相繼虛設克銘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克銘公司,負責人乙○○),克華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克華公司,負責人張 正直)、克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強公司,負責人甲○○),並分別向稅捐稽徵單 位請領統一發票。丙○○、乙○○、甲○○、張正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宮前公 司與克銘公司、克華公司及克強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丙○○自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 間某日止,連續在宮前公司實際營業地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四號,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以供宮前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 宮前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其先後填載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六十八萬餘元(克 銘公司四千三百九十四萬餘元;克華公司二千二百二十萬餘元;克強公司一千九百五 十二萬餘元),因認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乙○○、甲○○均無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 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三四六九○號之處分書所載宮前公司無進貨事 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應 補繳營業稅稅額四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其裁罰之來源,係緣自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園法字第八六○五二○號函及相關資料。 然該公司是否確有逃漏營業稅捐,仍應由法院加以審認,尚不能逕依該裁罰之處分書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克銘、克華、克強等公司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明細、支 票顯示宮前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五、七月間匯入克銘公司共計四千零六十七萬九千 一百零三元,克銘公司並未匯款予宮前公司,而係支出款項予葉文彥、葉炳煌、葉明 彥、丙○○個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同,公訴意旨認克銘公司將宮前公司匯 入之款項回流予宮前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上述情形,同樣發生於克華、克強公司, 此二公司於收受宮前公司之匯款後,雖有部分係匯入宮前公司,惟大部分之款項,係 支付予葉文彥、丙○○、葉炳煌、葉明彥,尚難認定克銘、克華、克強等公司有何幫 助宮前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再一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調閱 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之勞工保險紀錄資料,該三家公司雖均無參加中央健康保 險、勞工保險紀錄,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健保承字第八七○○○ 七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二一一二五號函在 卷足憑。惟該三家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縱無中央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紀錄,仍 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另敘明克銘公司與宮前公司間屬家 族事業,非法之所禁。而克華、克強二公司之設立,若係以幫助宮前公司逃漏稅捐為 目的,自有繼續存在,而無解散之可能。惟克華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 解散登記;克強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申請解散,均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 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 ○八八六七一○號函在卷足參。又移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雖於該二公司解 散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宮前公司搜索,扣得克華公司發票登記本、銀行往來帳 、專用章六個及克強公司憑證簽收表、發票登記本、銀行往來帳、專用章四個等物, 亦無法逕認克華、克強二公司有幫助宮前公司逃漏稅捐。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根 據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之說明事項於不顧,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