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自訴人)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國立台中第二高級中學之歷史科老師,其明 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址為 http.//cotent.edu.tw 之教材資源中心(已改名為教學加 油站)網路上之高中歷史科教學網頁所刊登之教學講義內容(下稱:教學講義內容) ,係乙○○依據教育部所修正頒布之高級中學歷史科新課程標準,並參酌建宏、大同 、正中、南一、龍騰等出版社所出版有關高級中學歷史科之參考書,加上其教學經驗 與心得,蒐集選擇,並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語文著作的編輯著作,竟基於意圖銷 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在其位於台中市○○○街二十號居住處編著「 升大學學科能力應考新導向社會考科(歷史)」參考書(下稱:系爭參考書)之自第 一單元至第十九單元之「焦點」內容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 教學講義內容」於其編著之上開參考書上,迨於編著該參考書完成,即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簽訂出版契約書,授權該公司 出版及發行該書以獲取版稅,並將上開參考書交付翰林公司連續印刷該書成冊,而陳 列於台灣地區各書局販售,侵害乙○○之編輯著作權;經乙○○提起自訴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同項第十款規定之「改作」, 則係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著作權法 就擅自重製或擅自改作、編輯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於該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 十二條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抄襲他人之著作權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究屬重 製或改作、編輯?攸關法則之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予釐清並認定。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編著系爭參考書之第一單至第十九單元之「焦點」部分,係抄 襲自乙○○編輯之教學講義內容,然被告編著之系爭參考書,已將教學講義內容之部 分文字刪除,並自行創作「應考策略」、「復習指南」、「歷屆學科能力試題範例」 ,二者仍有諸多相異之處,則被告所為,究係重製?抑係就原著作另為編排之改作或 編輯?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被告將教學講義內容少數細節說明文 字自行刪去而未抄襲部分,無礙其本件抄襲之事實及被告自行創作之應考策略,復習 指南、歷屆學科能力試題與範例等三部分與本件無涉,遽論處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嫌率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編著系爭參考 書,擅自重製教學講義內容,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翰林公司簽約出版,交由翰林公司 連續印刷成冊販售云云,然就認定被告係連續重製之犯罪行為,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之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身為教師,應明事理、重道德,然其案發後自恃甚高,尚未與自訴人和解, 並無悔悟之事實,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仍諭知緩刑,自屬違法等語。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乙○○ 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泛稱原判決 未盡調查能事,亦非適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