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RK|八○六一號自用小貨 車,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尚未完全通車之路段,沿該道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林口分線八十二支二A之十三電線桿旁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一般 郊區道路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適錢鎮 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黃光華,由該路段對向逆向行駛而來,致上 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錢鎮瀚人、車倒地,造成錢 鎮瀚當場不治死亡,黃光華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上 訴人見狀,旋即報警自首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 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主張該肇事路段有坡度,錢鎮瀚逆向超 速行駛而來,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坡度關係,未能及時發現等語,並聲請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或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却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上開證據,未加調查 ,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地點係桃園縣 龜山鄉○○路尚未完全通車之路段,而卷附該路段照片亦顯示該路段起、終點均有禁 止進入標誌,且大部分以水泥路障阻止車輛進入。如該處係尚未完工屬非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則駕車行經該處時,是否已有應遵行之車道﹖在該處行車是否受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約束﹖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適錢鎮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 重機車後載黃光華,由該路段對向逆向行駛而來,致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 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錢鎮瀚人、車倒地」,似意指錢鎮瀚有逆向行駛之與有過 失,此與其理由說明:「未審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顯非一致 ,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