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委託被告乙○○(原名蔡 萬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乙○○)代為收取案外人江文傑積欠上訴人 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向江文傑收取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收之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侵占為己有(嗣於原 審法院更正為侵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拒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有侵占意圖。被告另冒用上訴人名義向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就「員林花鄉」編號B3房屋偽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 將其所侵占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交付信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證據,如未依 法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 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 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審採信被告所為伊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將 一百五十萬元借與陳永卿,借貸時即簽訂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擔保,並由陳永 卿書立切結書黏貼於買賣契約書上等語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論斷。然上訴人始終堅 稱未同意被告將代收之一百五十萬元轉貸予陳永卿,亦未授權被告與信和公司簽訂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係專門代人從事金錢借貸為業 之人……,及陳永卿所交付之第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交予上訴人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既係以仲介借貸金錢為業,衡情對於借貸關係及 契約之訂定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如受託以委託人名義代人為借貸行為時,當以委託 人名義或表明代理委託人訂立契約之旨,訂定書面契約以為憑據,藉明責任而杜爭議 。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互負買賣之權利及義務,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經當事人合意決定 ,契約始成立。買賣之標的如何,價金有無偏高,攸關買受人權益至巨,茍委託人對 於買賣之標的及價格無明示之授權,則受託人對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應於定約前告知 並得委任人之同意,始有授權可言。至買賣契約與金錢借貸契約同屬一般債權契約, 除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外,買賣契約並無人保或物保之效力,買受人對 於買賣標的之房屋並無任何優先受償之權利,於履約前,無任何物上擔保之權利,對 於出賣人之債權人而言,難認有何增加保障之權能。即使受託代人處理金錢貸放事務 ,為增加委託貸放人之保障,亦僅能附帶處理增加貸款保障之抵押權設定或增加保證 人之相關保證契約,此外,如未經委任人同意,受任人自無權擅自以委任人之名義與 借款人另簽定其他債權債務契約。被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借錢給陳永卿沒有借據,只寫預售屋買賣契約為擔保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難謂與一般習慣及經驗法則無違 。其何以未立借據?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前開借款由伊於同年月十日,匯一百四十七 萬元入曹馨方之帳戶,認被告確有代上訴人交付前開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借給陳永卿,而卷附所謂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記載之訂約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背面),何以其所稱之借款日期及所謂 供擔保用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與滙款之日期不符,且有三萬元之差額?原判決 未予究明論述,亦有可議。另原判決謂陳永卿交付之第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被告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予上訴人,如果無訛,該款陳永卿何時交付被告?被告如何轉 交上訴人,轉交時上訴人有無異議?又上訴人茍不同意出借,何以收受利息,而未立 即要求被告交還代收之一百五十萬元?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格被告是否 事先告知上訴人,得上訴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書何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有 無異議?即使上訴人同意被告出借前開款項,茍上訴人事先不知另有簽訂預售房屋買 賣契約之事,能否謂被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該買賣契約亦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無偽 造買賣契約可言,尚非無疑。以上疑竇與被告是否獲授權得代上訴人簽訂前開預售房 屋買賣契約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有 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證人陳永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向被 告借款,被告說上訴人委託他收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問伊要不要借,伊有要求上訴 人出面簽名,被告說上訴人把錢放他這裡借人生利息,他可作主,但後來上訴人出面 說未答應借出該筆錢,而不願收伊之利息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同意 被告出借系爭款項予陳永卿即有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 即謂被告所辯本案純係因利息收不到,上訴人反悔欲取回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一節 ,堪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但未對卷內前開證據資料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 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 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前開偽造 私文書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 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