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擬 參加台北縣第十七屆中和市新南里里長選舉,邱獻樹(另案審理中)則擬參加台北縣 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郭秋燕(另案審理中)為期其夫邱獻樹能順利當選,以搭配競 選之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郭秋燕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 月初間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康豪土鍋」數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南名人 巷」社區內,與上訴人先交付土鍋一個予該社區之副主任管理委員,即有投票權之人 黃肇富。請黃肇富於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及邱獻樹,而約定黃肇富於投票時為一定 之行使。黃肇富收受該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後,上訴人及郭秋燕並請黃肇 富帶同渠等至該社區各住戶家中拜票及分送土鍋。黃肇富明知上訴人及郭秋燕係以贈 送土鍋之方式,約定有投票權之里民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以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聯袂拜訪該社區住戶。先後分別交付土鍋一個予 有投票權人之石秀英、林明儒及吳麗玲,而連續向石秀英、林明儒、吳麗玲等人(均 經判刑確定)尋求支持,請其等在該次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及邱獻 樹,而約定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向臺北縣選 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候選人。於投票前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對於在前開時、地偕同郭秋 燕及黃肇富,贈送土鍋予上開「華南名人巷」之住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黃肇富、吳麗玲、林明儒及另案被告郭秋燕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並經第一審調取黃肇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錄影帶勘驗後,認黃肇富於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應可採信。至其等雖於第一審審理 時,改稱送土鍋時未提及選舉之事,只是單純祝母親節快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黃肇富、吳麗玲、石秀英、林明儒等人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 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均有投票權一事,亦經第一審向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復論述黃肇富既帶同上訴人及郭秋燕, 以挨家挨戶拜訪之方式尋求支持,收受土鍋之吳麗玲、石秀英、顏昌武及翁秋雲等人 ,與上訴人及邱獻樹亦不熟識,顯見本件並非單純為敦親睦鄰或拓展人際關係而致贈 他人。且上訴人及郭秋燕等人交付上開土鍋時,均明白表示請受贈者投票給上訴人及 邱獻樹,益見上開土鍋係屬交付選民之賄選財物。而九十一年度母親節之日期為五月 十二日,上訴人等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四月初之某日,即以「母親節」名義贈送 土鍋,已與常情有違。況且扣案土鍋所附之母親節賀卡,其上載明:「中和市民代表 會副主席邱獻樹」,並於下方註記「甲○○」之名義,並無記載其他頭銜,此有經林 明儒指認之土鍋影印照片、土鍋上所附印有「邱獻樹、甲○○」名義之母親節賀卡各 一張附卷可稽。益見上訴人及邱獻樹並非基於特定、例行之社區活動,致贈母親節賀 禮。參酌上訴人於贈送上開土鍋後,登記參選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有臺北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五五三0號函附卷足稽,益見 上訴人乃假借母親節之贈禮之名義,欲掩蓋其為參選而交付選民賄賂之行為。至上開 土鍋係邱玉鳳向尚宏企業社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所訂購,總計訂購一萬個,每 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元之單價計算之事實,業據邱玉鳳、郭秋燕迭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富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上 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土鍋不是我買的,當天我在附近 喝咖啡,郭秋燕及黃肇富看到我,叫我陪他們一起去,我去的時候都沒講話,也沒拜 票。且當時我是學生,還沒有候選人的身份。調查局去搜索只有查到一張我和邱獻樹 一起具名之母親節賀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賀卡,而且賀卡上也沒有寫「敬請 支持」;況且那個土鍋市價才二十多元,根本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不足 以採取,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素即參與新南里里務,是 日係巧遇郭秋燕要送社區里民土鍋,惟上訴人中途即離開,未全程參與且與社區里民 毫無對話,足見上訴人無投票行賄之意﹔且上訴人時為在學學生,非候選人亦非登記 參選人,應非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主體﹔又本件致贈土鍋之行為,乃敦親睦鄰之母親節 年度例行事項,且該土鍋價格僅值二十九元,依客觀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殊不 足以成立對價關係,原判決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郭秋燕一同贈送土鍋時,已明確向黃肇富及 林明儒等人表明欲參選里長選舉,請求支持之意思,業據黃肇富、林明儒供述在卷; 且土鍋上所附之母親節賀卡,印有上訴人之名義,已能認定上訴人有搭配參選之意思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佈選 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 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上訴人雖辯稱其時仍具有學生身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具有候選人之身分等語。惟候選人縱使不符 參選資格,仍可登記參選,若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投票前或投票後經他人發現不符 登記參選之資格者,亦僅係特定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之規定, 撤銷其候選人資格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問題。在被撤銷資格之前,仍得正常參選, 甚至於當選後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當選人於就職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均不受影 響。足見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之候選人,仍有登記參選甚且當選之可能。此種候選人所 為之行賄行為,仍足以影響民主國家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而應為投票行賄罪處罰之 對象。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 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之候選人。嗣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業已申請退學獲准,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前函所附之九十一年 度台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 所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已具參選資格。又上開土鍋每個單價為四十六 元,亦據邱玉鳳、郭秋燕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張富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係為求當選,方與郭秋燕共同致贈上開 土鍋,並非單純敦親睦鄰之尋常舉動;且收受土鍋之吳麗玲、石秀英及林明儒等人, 均可從上訴人之上開舉動,明確知悉上訴人係為請求其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 方致贈上開土鍋,則上訴人與上開收受土鍋之有投票權人間,已具投票行賄、收賄之 對價關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