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之負責人。 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先生」,明知汽車車牌號碼CM|八六六六 號、CD|0九八八號、BV|六八九八號、CI|三五六九號、CE|一七六六號 、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偷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意圖將前揭收受之贓車私運往大陸。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桃園 縣楊梅交流道下承租倉庫作為前揭贓車之藏放處所,並由甲○○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趙桂梅」、「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勇聯機械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城公司)之印章後交 付予乙○○。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乙○○持前拾得而侵占入己之蔡聖典之身分證 (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及由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之「蔡聖典」印章, 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交由甲○○持之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七號傑 昇通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電信申請書上偽簽「蔡聖典」之署押,進而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由甲○○出面以「蔡聖典」承租名 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聖典之署押及按指印,並行使之,向不知情受屋主盧 蘭君委託之李永安承租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房屋。在該址虛偽設立宏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以為幌子,並作為裝機之地點。進而陸續以前開手法 偽造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公司00000000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華電信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 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聖典、盧蘭君及各該電信公司。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 以為申請人將確實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等電話之通訊服務,而詐得免付通信費不 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江淑惠,以其朋友之 弟弟宏強公司施先生為幌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康偉集運有 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文發定艙位、找貨櫃公司接洽有關船務裝櫃事 宜。乙○○等人並以宏強施先生,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 0號電話聯絡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 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持前偽造之趙桂梅、李麗景、勇聯機械公司、同城公司之印 章,蓋用於委託報關出口之委託書上。並虛偽填載勇聯機械出口TEA ROLLING MACHIN E、TEA DRYING MACHINE、TEA STIRRING 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 ELEMENTS、 AN-303等不實事項於相關資料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間並以「 何先生」自稱,聯絡後即將前揭偽造之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傑泓報關行 行員陳渝涵申報結關,並由傑泓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之陳麗雲向基 隆關稅局報關出口(惟實際上則於貨櫃內裝載前揭贓車,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致生損害於趙桂梅 所有之同城公司、李麗景所有之勇聯機械公司及海關對於貨品查驗之正確性。嗣不知 情之司機高進發、易園生分別受所屬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駕駛拖車兩只貨 櫃送至東亞貨櫃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出關時即為警查獲。並自前開二只 貨櫃內查獲上述失竊之六部車輛而未遂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 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 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 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 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犯各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 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並以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等收受 贓物、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 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等情。但依據原審審判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訊問上訴人等時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而起 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未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贓物罪,原判決擴張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由甲 ○○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趙桂梅」、「李麗景」、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機械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同城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乙○○。理由欄卻謂「同城公司及負責人黃秋良,勇聯 機械公司及負責人李和川,大小章共四枚係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 刻,並由被告甲○○出面取回,此據二人供述明確在卷」等情。致事實欄認定偽造「 趙桂梅」、「李麗景」印章部分,與理由欄此部分之說明顯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由甲○○出面以「蔡聖典」承租名 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聖典之署押及按指印,並行使之,向不知情受屋主盧 蘭君委託之李永安承租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房屋,在該址虛偽設立宏強 公司以為幌子,並作為裝機之地點。並陸續以前開手法偽造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向中 華電信股份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電話,以為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聖典、盧蘭君及各該電信公司等情。惟依據中 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復第一審法院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其 中第「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客戶為盧蘭君,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街三 十四號七樓十六室,自六十九年六月八日使用至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載如果 屬實,該電話似為屋主盧蘭君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已申請裝機使用至中華電信公 司函復第一審法院時,仍在使用中,似非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承租該房屋 後始以偽造手法申請使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