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共同申請登 記新洋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洋公司),將公司設址於其二人住處苗栗縣竹南鎮○ ○街○○號三樓,並先以陳○仕為董事,盧○美、乙○○、莊○粉、劉○芳為股東, 同年八月間,隨即申請變更為董事莊○文、股東莊○粉(以上二人為甲○○之父母) 、甲○○、葉○均、葉○銘(以上二人為乙○○之未成年子女與莊○粉均設籍於公司 同址)等人。惟實際業務仍為乙○○、甲○○二人負責,其二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 條之規定為新洋公司之經理人,乙○○、甲○○二人並在同址一樓經營乙○○代書事 務所、寶祥砂石有限公司、大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另投資尚華砂石有限公司 (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街○○號)、奕剛建材有限公司,建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乙○○之岳母莊○粉)及廣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妻舅莊○ 倫)。惟乙○○、甲○○二人就所負責與投資經營之上述公司,除大唐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奕剛建材有限公司外,其餘如尚華砂石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以在同址多設公 司,滯欠稅捐方式經營獲利,致共滯欠稅捐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八九、七0八元 ,且竟為逃漏新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混淆稽查資料,其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利用黃○嬌委由乙○○代書事務所辦理銀 行貸款之機會,自黃○嬌手中取得未經其公司之職員吳○嘉同意之吳○嘉之身分證、 印章,復於新洋公司內,擅自盜用該印章,而偽造新洋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由吳○ 嘉參與具名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之公司章程暨同月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 略謂該公司原股東莊○文之股份轉讓予吳○嘉,並由吳○嘉改任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旋即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申請變更登記,復於同月十五日,偽造吳○嘉 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成吳○嘉補附乙○○名義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按 該公司股東中葉○均、葉○銘尚未成年,均為乙○○之子女),向同廳提出行使補正 原欠缺事項,經同廳承辦公務員核轉經濟部,並於同月十七日發給變更登記後之公司 執照,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嘉。繼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利用黃○嬌委託其夫 妻代辦購買土地及銀行貸款事宜,而取得黃○嬌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邱 ○騰、林○卿、賴○星、賴○娥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未得黃○嬌、邱○騰、 林○卿、賴○星、賴○娥等人同意),在未取得邱○騰、林○卿、賴○娥、賴○星同 意下,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其等之印章,據以偽造其等之印文,並盜用黃○嬌、 吳○嘉之印文,偽造完成其等名義之新洋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 章程,復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賴○娥、吳○嘉共同具名(偽造、盜用印文同上 )之新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賴○娥具名、上有偽造之 賴○娥、賴○星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各文書內容略載為該新洋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吳○嘉變更為賴○娥,股東亦由莊○粉、甲○○、葉○均、葉 ○銘變更為邱○騰、林○卿、賴○星、黃○嬌,並將此偽造之文書呈報前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轉送經濟部備案,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不知情之各承辦公務人員未察,誤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上揭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嬌、吳○嘉、邱○騰、林○卿、賴○星、賴○娥 及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乙○○、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利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賴○娥、邱○騰、林○卿、賴○星之印文,並盜用黃○ 嬌之印文,偽造成上開諸人共同具名之新洋公司當日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內容 略謂改推黃○嬌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仍以同一手法,偽造完 成由賴○娥與黃○嬌共同具名之新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提出行使,向前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經該廳及經濟部各級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予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諸人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並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盜用吳○嘉印章,偽造新洋 公司由吳○嘉名義出具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統一發證申請書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盜用吳○嘉印章及利用偽造之賴○娥印章偽造印文,偽造 成該二人共同出名之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利用偽造之 賴○娥印章,偽造賴○娥之印文,並盜用黃○嬌之印文,先後偽造成該賴○娥與黃○ 嬌二人共同出名之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利用偽造之賴○娥印章偽造印文,先後偽造成賴○娥出名之營業處所 遷移申請書(其上另有偽造「賴○娥」之署押)及暫停營業、復業申請書;均先後分 別提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未察,將乙○○、甲○○夫妻所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並經苗栗縣政府於第四七九七號統一 發票購票證上為登記,蓋用偽造之「賴○娥」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冒名諸人。其夫妻二人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同年八月 四日,分別利用上開偽造「賴○娥」印章,分別偽造其印文於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專用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大同企業社」。新洋公 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惟其判決事實 對於上訴人等盜用吳○嘉印章、黃○嬌印章,與偽刻邱○騰、林○卿、賴○星、賴○ 娥印章,而偽造上開各文書並行使,而使各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等情,究竟事前如何謀議,實施時如何分擔何種行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利用黃○嬌委由乙○ ○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之機會,自黃○嬌手中取得吳○嘉之身分證、印章,擅自 盜用該印章,偽造新洋公司由吳○嘉參與具名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公司章程與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情。然核對卷附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貸款契約書,與新洋公 司有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單上所蓋之吳○嘉印章,明顯不同(見 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借據,及外附新洋公司案卷第七|十七頁 )。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㈢、上訴人等既均否認 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而乙○○復辯稱其與黃○嬌根本沒有來往云云,雖原 判決引述吳○嘉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黃○嬌曾帶我到竹南新竹企銀去,當時,有 一位乙○○先生在場,要我當貸款之保證人,在我簽名蓋章後,葉先生拿二千元給我 ,說是當紅包」等語,以為黃○嬌所稱其有介紹吳○嘉提供資料給上訴人等辦理貸款 等語所言不虛之依據。然吳○嘉陳述上開證詞時,上訴人等並未在庭,且吳○嘉於原 審之前審供稱:「我身分證、印章交給黃○嬌,不是庭上之乙○○,名片是別人給我 的。」、「我曾為黃○嬌所僱用燒陶器,有一天黃向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後來只還我 身分證……有一天上班時他以計程車帶我去竹南,好像是銀行叫我簽名,二千元是黃 ○嬌叫一不認識者拿給我,那人不是庭上之乙○○。」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二六六頁)。先後證詞不一,原審未切實調查何者 為真實,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雖以黃○嬌在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定黃○嬌係因辦理銀行貸款及買賣土地 事宜,始將其等有關證件交予上訴人等,然黃○嬌之前曾供述:「我是把資料交給乙 ○○去辦公司設立。」等語,且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本 人黃○嬌設立公司申請提供左列資料給會計師全權辦理,負責人陳顏增,股東吳○嘉 、黃○嬌、林○卿、邱○騰」等事項(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 第五十六|七十一頁),則黃○嬌何以前後所供不一?其出具委託書之用意何在?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已屬可議。至於甲○○雖坦承確有自黃○嬌手中取得該文件資料 ,但其語意係謂黃○嬌將文件資料交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有關事項(見上開他字卷 第四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九之一頁),原判決將之為認定黃○嬌係因辦理銀行貸 款及買賣土地事宜,而交付有關證件之論據,自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㈤、原判決雖引述證人邱○騰證稱黃○嬌借票(二百萬元)要買砂廠,但有無買 成其不知情等語,認邱○騰所證,尚難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然對於邱○騰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提及黃○嬌表示其朋友的父親年紀大了,要把新洋公 司和寶祥砂石行賣掉,機會難得,要求邱○騰開立合庫苗栗支庫的支票,面額二百萬 元借她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一0一頁),且該支票已交 給上訴人等,則如黃○嬌非真正受讓新洋公司之股權,何以將該鉅額之支票交給上訴 人等,原審未究明其原因,遽認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亦嫌速斷,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一日、 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分別利用偽造「賴○娥」印章,開立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大同企業社」,新洋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並未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大同企業社」之所憑證據,遽論以牽連犯稅捐稽 徵法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