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林女 (名字詳卷) 所提之仁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據之一 ,其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胸部二處長約八公分及九公分擦傷,是否係上訴人造成,並 非無疑,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遭強制撫摸時,其胸部竟會受有二處擦傷一節,仍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扣案養樂多經檢 驗係含有 FLUNITRAZEPAM成分,應不致產生嘔吐,然原審竟以「與FLUNITRAZEPAM 類 似之藥物中毒症狀則有嘔吐與噁心的報告」等語,將不同之二種藥物等同視之,推認 告訴人服用上訴人提供攙有上開藥劑之飲料,並非一定不會產生中毒之嘔吐現象,顯 有違論理法則。又動物試驗與人體究有不同,亦無法相提並論,況「經動物試驗,呈 中毒現象」之鑑驗書與告訴人有嘔吐之現象亦不相關,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告訴人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時,從未證明有白色沈澱物之空瓶者,即為告訴人所喝,原審推論「其中一個有 白色沈澱物者,即被害人所喝等情,迭經被害人之父證陳明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復有案發時被害人所穿上衣襯衫一件扣案可證,上開 襯衫最上往下的二粒鈕扣已掉落,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辨認屬實」,惟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中,已指稱扣案襯衫非告訴人當天所穿,可見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開襯衫係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穿衣物,何來經上訴人辨認屬實之理?原判決顯有 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依證人蔡○○珠於原審前審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五 年九月二日之供證,可證明扣案之襯衫並非案發時告訴人所穿,其所言尚無瑕疵之處 ,原審率以其與上訴人二人交情甚深,即謂所證係故為迴護之詞,有違證據法則。㈣ 、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又非醫藥方面之專業人員,然其所陳述及顯現之症狀,竟 與嗣後鑑驗所得之結果相符,亦證被害人所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觀之卷內 資料,原審皆未訊問調查告訴人是否有醫藥專業背景,卻逕認其非醫療方面之專業人 員,並以所述及顯現之症狀,與嗣後鑑驗所得結果相符為理由,採信告訴人之指述, 其論斷顯無依據。又量身高之行為,係告訴人自行所為,僅以此單純之事實,尚不能 直接推論告訴人指控之猥褻為真實。原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理由矛盾 之違法。㈤、依告訴人之供述,其於飲用上開摻有FLUNITRAZEPAM 之養樂多後,上訴 人尚能任其騎車離去,而上訴人在其離去時究竟有否加以阻攔或施強暴、脅迫不讓其 回家?或是否因上訴人之施藥劑或強暴手段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相關 證據資料,以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遽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至 使不能抗拒」要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上開藥物之藥效,告訴人理應在喝完 二十分鐘以後才會開始發作,然其竟稱於喝完後即生昏睡情形,倘若如此,告訴人所 喝之養樂多是否確遭上訴人摻入 FLUNITRAZEPAM,即有疑問。且其飲用後立即有嘔吐 現象,是否確曾飲用上開藥物,均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釐清,亦未於理由中交待,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理由中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覆函,說明上開藥劑對告訴人之影響為可採信,則告 訴人在熟睡一夜及吃早餐之後,藥效之發揮理應較為延宕,原審卻又採信告訴人喝完 養樂多後立即頭腦昏沈,至使不能抗拒,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告訴人之指 述前後分歧,甚且指稱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其意圖入罪之居心灼然可見。原判決採其 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且送請鑑定之養樂多空 瓶是否取自上訴人垃圾桶,尚有可疑,告訴人之父亦不無動手腳可能,如何斷定係上 訴人加入藥劑後供告訴人飲用?告訴人供承其喝下養樂多之反應與上開藥劑具有之鎮 靜、安眠之藥效反應顯不相同,其嘔吐之症狀更是與該藥物之藥性不符。原審未根究 明白,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法。縱上訴人有犯罪之事實,原審亦應調查有無 中止犯之適用,倘認無該規定之適用,亦應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惟原審既未調查,復 未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以藥物犯強 制猥褻之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二月間,比較上開原法條及修正增訂法條,以修 正增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增訂前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然比較原法條及修正增訂法條,應以修正增訂前之原法律對 上訴人有利,原判決顯有違誤。且既認修正增訂之法律對上訴人有利,卻又適用修正 增訂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事用法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暨其父之指述,承辦警員張○福及證人陳○○桃分 別於原審前審之證述,仁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穿上衣襯衫一件、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 影本一紙、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總藥字第○○○○○號及九十年五 月二日北總藥字第○○○○○號函各一件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 永裕建材行內,以摻有強力催眠、鎮靜作用之FLUNITRAZEPAM 藥劑之養樂多一瓶予告 訴人飲用,俟其喝完後頭腦昏昏沈沈,至不能抗拒,乃強拉扯其上衣至屋內房間,撫 摸其胸部而加以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 以強暴、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從冰箱裡拿一瓶養樂多給告訴人喝,但並沒 有在其內放藥,也沒有推拉告訴人至房間撫摸其胸部,伊沒有想要非禮告訴人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 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說明為告訴人驗傷之仁佑醫院醫師陳○道已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死亡,且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歇業,嗣先後更名佑仁醫院、冠德醫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至今,已無法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則其依 憑卷附診斷書所載症狀及告訴人之供述,認告訴人右胸部二處擦傷係遭上訴人強行拉 扯其上衣至房間,並將手伸入告訴人胸部撫摸所致,與卷證資料既無不符,即無調查 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北總藥字第○○○ ○○號函僅敘明依可得之資料,FLUNITRAZEPAM 並無致嘔吐之副作用,並非謂該藥之 使用,絕對不會發生嘔吐現象,而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號 鑑驗書已記載該藥經動物試驗,呈中毒現象,原審因認告訴人服用上訴人提供摻有上 開藥劑之飲料後,並非一定不會產生中毒之嘔吐現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原判決 復說明「縱認被害人事後之嘔吐現象係基於其他原因,而與服用被告提供予被害人食 用之前開養樂多無關,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無提供摻有前開藥劑之養樂多行為」,尤 屬無悖乎論理法則。再者,告訴人之父於原審指明其至上訴人之建材行內所撿得五個 養樂多空瓶,「其中一瓶有可疑沈澱物」、「那天稍晚她 (即告訴人)去派出所做筆 錄時有指認」 (見上訴卷第一一四頁);而告訴人在警詢時確多次指明「其中編號一 號是我所喝」、「結果我喝了全部後發現空瓶內有白色不明東西,就將空瓶丟入垃圾 筒內」、「是編號㈠這瓶沒錯,因為當時我發現內有白色沈澱物,所以才肯定是這瓶 沒有錯」 (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原判決理由中記載上情「迭經 被害人之父證陳明確」,固嫌簡略,但尚難執此指摘原審論述該有白色沈澱物空瓶之 養樂多,係上訴人提供予告訴人飲用一節,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且依警詢筆錄 所載告訴人之職業為「會計」,其學歷為「員林農工畢」 (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 原判決據以論斷告訴人「非醫藥方面之專業人員」,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 告訴人之供述為可採信,黃○珠之供證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暨上訴人係於告訴 人頭腦昏沈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強拉至房間撫摸胸部得逞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而上訴人既已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其犯罪行為已終 了,猥褻結果亦已發生,自無中止未遂之可言。雖原判決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曾記載為「以修正增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然綜觀其前後之理由論述 ,顯係「以修正增訂『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之誤載;又原判決理由中雖將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提示予「告訴人」辨認扣案衣服 (見更㈣卷第一一二頁),誤 載為提示予「上訴人」辨認,均不無瑕疵,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 上訴人所云之理由矛盾、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