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四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林榮 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指稱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間,多次以住家電話與被 告甲○○聯絡,再前往甲○○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少年何天祥於偵查中亦稱八十 五年二月間起,與林榮翊共同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二人所述基本事實相同 。又甲○○辯稱不知林榮翊家中電話,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三日,林榮翊及甲○ ○家中電話均有通話紀錄,故林榮翊所稱先以電話連繫甲○○後,再前往購買安非他 命,應與事實相符。甲○○與林榮翊之前如無交易毒品事實,林榮翊如何知道可向甲 ○○購買?甲○○又如何能信任林榮翊而依約前往交易。原審僅以林榮翊所述係單獨 前往與何天祥所述係與林榮翊一同前往等細節不符,即認林榮翊所述自八十五年三月 間起向甲○○購買毒品為不足採信,其採證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林榮翊向甲○○購買新台 幣 (下同 )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於甲○○將歐進來欲以一千元出售之安非他命一 包交付林榮翊之際,為警員當場緝捕,甲○○既未自其中賺取任何代價,自不構成販 賣之要件,原審以此論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翊,並警員吳豐明、翁博文於原審前審之證述,扣案 之安非他命一包 (含袋重○‧三八公克 )、一千元紙鈔一張,暨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 ○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基於幫助歐進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台南縣鹽水鎮○○路與朝琴路口之福泉豆花店,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依警授意 而佯稱購買之林榮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 述公訴意旨另以甲○○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林榮翊,而認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部分,惟因林榮翊與何天祥所 供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是否同往購買等情節,諸多未合,而認此部分不能 證明甲○○犯罪。並以甲○○否認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林榮翊 打電話說有人要拿東西給他,叫伊幫他向該朋友拿來給他,伊不曉得該包是什麼東西 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認定歐進來交付甲○○之安非他命一包價值一千元, 並非謂該包安非他命於歐進來販入時係一千元;且理由中亦說明歐進來在原審已供證 該包安非他命之進貨成本僅為二百元,顯見其販賣該包安非他命有八百元利潤可圖, 暨甲○○雖基於幫助之意,惟其所幫助歐進來之行為係構成販賣該包安非他命犯罪事 實之交付行為,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甲○○被訴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十七日,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 榮翊部分,原判決已論敘除林榮翊、何天祥相互間顯有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 適合於甲○○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致其無從為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 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均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