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甲○○於山坡 地修築道路,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必於山坡地開發修築道路,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行開發,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予處罰 ,若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尚未生實害者,即不在該條項處罰之列。則此項行為 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開發修築道路,並已「致 生水土流失」實害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明知其管理使用之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及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分別增為該段第二五 九之一至之三九及第二六一之一至之六地號,土地係登記其女余淑娟名義),均係經 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列為水 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上訴人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得開挖土地或拓 寬道路,竟利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計畫於其前揭管理使用土地附近之該鎮林厝里施設 「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其並同 時承包前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機會,欲於其右揭山坡地上施造 環山道路,以便利通行,而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核定,即逕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擅自僱工於右揭地段二五九| 十九、二五九|二三、二五九|二七、二五九|三一、二五九|三六、二五九|二四 、二五九|二五、二五九|二八、二五九|三二、二五九|三七、二六一|三、二六 一|四、二六一|五等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致破壞該處山坡地原本 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流 失,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似僅以假設性用語,謂倘若遇豪雨,方足致生水土流失,對 於上訴人於上揭土地開發修築道路之行為,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有 欠明朗,依首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依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員鎮建字第一七四一五號函所示,「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係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包辦理,原審並援引員林鎮公所該函為判決基礎。如果無訛 ,該「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發包, 上訴人是否可能如原判決所認於該工程發包前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利用其經營之俊 昇土木包工業承包得上開工程,而「藉此工程之便,於拓寬前開與員林鎮公所合約工 程時,同時施作其所有(管理使用)土地拓寬工程」,據認其「係利用此項工程之便 而違法開挖前揭山坡地」(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即非無疑,實情為 何?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剖析,遽行判決,亦 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