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之一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魏俊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於審判期日以他人之陳述為內容所為之供述即傳聞供述,其證言雖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若確有根據,且法院已經踐行調查之程序並賦與被告辯解之機會,固未始不可作為證據,惟傳聞供述,既係證人以非其自己直接體驗之他人經驗事實,作為其自己供述之內容,於發見真實上,較具危險性。此類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如何,並非僅憑調查程序之踐行,即認為當然可信,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依其直接調查,以判斷其證據之價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⑷強盜「樂業檳榔攤」財物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除甲○○之自白外,並經『小璇』之雇主唐惠慧於警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被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然證人唐惠慧於第一審係供稱:「被搶的人名字叫『小璇』,真實姓名不知道,當天被搶了二千多元(新台幣下同),在警局所述的情形,都是小璇跟我講的」(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其供述「小璇」被強盜財物之事實,應非該證人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其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㈡甲○○、乙○○於審理均辯稱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證人警員曾宏隆於第一審供稱:「警方訊問甲○○、乙○○時,均符合程序,並無任何刑求情形」,原判決採取該證言並以上訴人等於入所(台灣台中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並無新傷痕,乃認定:「上訴人等入所時,並無渠等主張遭警方刑求之情事」,然所謂「刑求」,除強暴外,尚有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其中強暴方式之刑求,較可能造成有形之傷痕,但其他方式則較不可能造成傷痕,自不能以被告並無外傷及警員基於其個人立場所為未刑求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未被刑求;證人曾宏隆於原審供稱:「本件偵訊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既有錄音錄影,原審未調取錄影及錄音帶勘驗,即謂被告等於警訊時未被刑求,尚嫌率斷,殊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扣案之車號KCZ|四九五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係甲○○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物」,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均屬甲○○所有?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慣用之手法即持刀強盜財物,得手後即迅速脫離現場,依其強盜之方式自需騎乘機車者與實際下手者密切配合,以達快速脫離現場之目的,如非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對於犯罪之計畫預有謀議,被告甲○○如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乙○○所辯單純在場,並未參與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欄一|㈠強盜劉淑娟財物之犯罪,係:「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甲○○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八八號運將檳榔攤,先向店員劉淑娟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劉淑娟至冰箱拿取礦泉水之際,跟隨劉淑娟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劉淑娟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淑娟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及劉淑娟所有之MOTOROLA廠牌3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與本件其他犯罪之手法類似,並非單獨為之,即無法遂行其目的,能否以甲○○之犯罪方式而推定乙○○事先參與謀議並在場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乙○○所犯誣告罪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乙○○未指定犯人誣告,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上訴駁回,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此部分業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