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之一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魏俊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固非無見(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 ,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 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於審判期日以他人之陳述為內容所為之供述即傳聞供述,其證言雖係得自 他人之陳述,若確有根據,且法院已經踐行調查之程序並賦與被告辯解之機會,固未 始不可作為證據,惟傳聞供述,既係證人以非其自己直接體驗之他人經驗事實,作為 其自己供述之內容,於發見真實上,較具危險性。此類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如何,並非 僅憑調查程序之踐行,即認為當然可信,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依其直接調查,以判 斷其證據之價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⑷強盜「樂業檳榔攤」財物部分,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除甲○○之自白外,並經『小璇』之雇主唐惠慧於警訊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指訴被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正 本第十六頁),然證人唐惠慧於第一審係供稱:「被搶的人名字叫『小璇』,真實姓 名不知道,當天被搶了二千多元(新台幣下同),在警局所述的情形,都是小璇跟我 講的」(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其供述「小璇」被強盜財物之事實,應非該證人自 己直接體驗之事實,其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㈡甲○○、乙○○於審 理均辯稱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證人警員曾宏隆於第一審供稱:「警方訊問 甲○○、乙○○時,均符合程序,並無任何刑求情形」,原判決採取該證言並以上訴 人等於入所(台灣台中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並無新傷痕,乃認 定:「上訴人等入所時,並無渠等主張遭警方刑求之情事」,然所謂「刑求」,除強 暴外,尚有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其中 強暴方式之刑求,較可能造成有形之傷痕,但其他方式則較不可能造成傷痕,自不能 以被告並無外傷及警員基於其個人立場所為未刑求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未被刑求; 證人曾宏隆於原審供稱:「本件偵訊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既有錄音錄影,原審未調取錄影及錄音帶勘驗,即謂被告等於警訊時未被刑求,尚 嫌率斷,殊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扣案之車號KCZ|四九五號重型機 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係甲○○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物」,然上 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以均屬甲○○所有?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慣用之手法即持刀強盜財物,得手後即 迅速脫離現場,依其強盜之方式自需騎乘機車者與實際下手者密切配合,以達快速脫 離現場之目的,如非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對於犯罪之計畫預有謀議,被告甲○ ○如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乙○○所辯單純在場,並未參與犯罪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欄一|㈠強盜劉淑娟財物之犯罪,係:「甲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甲○○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 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 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 5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三八八號運將檳榔攤,先向店員劉淑娟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劉淑娟至冰 箱拿取礦泉水之際,跟隨劉淑娟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劉淑娟的 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淑娟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及劉 淑娟所有之MOTOROLA廠牌3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現場」;與本件其他犯罪之手法類似,並非單獨為之,即無法遂行其目的,能否以甲 ○○之犯罪方式而推定乙○○事先參與謀議並在場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 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 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乙○○所犯誣告 罪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乙○○未指定犯人誣 告,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上訴駁 回,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此部分業經確 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