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李兆祥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苗栗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上訴人甲○ ○係苗栗縣議會議長胡振春之胞弟。緣苗栗縣南庄鄉鄉長葉睿煬(原名葉弘俊),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積欲予疏濬而計畫 「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葉睿煬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 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七公頃。適甲○○與乙○○得知葉睿煬欲向苗栗縣政府取 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竟以縣議會對縣政府工程有監督之權,乃共同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甲○ ○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 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語。乙○○則在旁附合,均藉此向葉睿煬勒索財 物。葉睿煬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曾大力贊助葉睿煬競選 南庄鄉鄉長之包商邱治超(原名邱志偉)向葉睿煬表明承包意願,並表示該工程能否 不經苗栗縣政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經葉睿煬首肯後,邱治超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 實業有限公司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葉睿煬批示指定該二公司為工程顧問 設計比價廠商。葉睿煬於邱治超表明承包意願後即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 能核准。邱治超稱沒這麼多錢,葉睿煬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四年二、三月 間某日,乙○○約葉睿煬至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次接續向葉睿煬「 藉端勢索」,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同年四至 五月間某日,甲○○、乙○○又再約葉睿煬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六 月初某日,乙○○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上開工程打點事情辦得如何,因當時葉睿 煬已知苗栗縣政府所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前述金額 ,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六月中旬某日,甲○○、乙○○再次至南 庄鄉公所逼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葉睿煬因恐懼甲○○、乙○○對縣政府施加壓力, 使南庄鄉公所無法取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及取得自行發包權後無法順利交邱治超施 工,乃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並立即打電話通知邱治超上情,並要其於隔日準備五 百萬元交付甲○○等人,屆時其妻李依純(原名李瑞珠)會至苗栗市邱治超經營之中 鼎企業社取款。當晚七時許,李依純搭司機楊盛淇所駕車輛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治超 見面,邱治超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再 由楊盛淇駕車搭載攜該款至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甲○○會面,並 在車上親交甲○○收訖,嗣甲○○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乙○○收執,甲○○、 乙○○二人因而藉勢勒索五百萬元得逞。同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函覆准由南庄鄉 公所發包,邱治超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睿煬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請 他人填載投標書,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同年月十六日,由富隆公司以四十六萬九千 元得標。邱治超旋以其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用契約,實際 辦理疏濬工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 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但所謂藉勢勒索財 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 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多次向葉睿煬 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即甲○○之胞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 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 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 公所發包」、「錢何以未給」,向葉睿煬勒索財物等情。僅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向葉睿 煬索取金錢而已。對上訴人等究竟有何利用縣議員之權勢、權力以恫嚇、脅迫葉睿煬 ,致葉某因而付款之事實,疏未明白認定,則其論處上訴人等藉勢勒索財物罪,尚嫌 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先藉勢向葉睿 煬勒索財物;葉睿煬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嗣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邱治超表明承包 意願後,葉睿煬即告知邱治超約需一千萬元活動費才能核准。事後,經數次洽商,由 邱治超交付五百萬元,經葉睿煬之妻李依純轉交甲○○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葉睿煬 是否先與上訴人等謀議,再由其對有意承包之人勒索財物?此關係葉睿煬究否與上訴 人等為共同正犯,抑或單純為被害人有關?原審對此並未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自 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縣議員,而縣議會對縣政府工程有 監督之權,乃與甲○○共同利用其職權犯本件藉勢勒索財物罪行云云。但卷附苗栗縣 議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苗議事字第一六八五號函載明,本件工程確實未送苗栗 縣議會審核與核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另縣長何智輝證述,本件工程係鄉公 所計畫疏濬,報列縣府,經會同林務局、自來水公司各單位會勘同意後,由縣政府核 准予鄉公所發包,該南庄鄉公所執行完全不用經過議會,和議會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倘屬無訛,則本件工程之發 包與苗栗縣議會或縣議員之職權似屬無涉,上訴人等如何能利用縣議員之職權勒索財 物?上開事證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並未詳細 說明,僅謂「亦不能以本件未交縣議會審查,即認上訴人等對本件工程並無權勢可藉 。」一語,自屬理由不備。㈣、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 000九二四一號函雖謂,苗栗縣議員對苗栗縣政府發包之工程有監督權(見原審上 訴卷第四十三頁)等詞。但系爭工程係由苗栗縣政府核准南庄鄉公所自行發包,非由 苗栗縣政府發包。此種情形,苗栗縣議員是否有監督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審 究明白,即逕引上述公函為據,認上訴人等因縣議員對縣政府所有工程有監督權,能 對縣政府施壓,使工程不能由南庄鄉公所發包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十行) ,亦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事實欄僅敍述,上訴人等如何以前開言語(見第㈠段) 脅迫葉睿煬,並未認定葉睿煬有將上情轉告邱治超。乃其理由竟謂葉睿煬將上情轉知 急欲承包工程之邱治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十九行)云云,前後不一致,自係 理由矛盾。究竟葉睿煬有無轉告邱治超上開情事?邱治超是否因此畏懼而交付五百萬 元?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調查清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㈥、乙○○承認自甲○ ○手中拿到邱治超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但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㈣)論述如何認定甲○○收受邱治超交付之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 萬元轉給乙○○一節,並未引用上述乙○○之自白為證據,亦欠允當。㈦、原審論處 上訴人等藉勢勒索財物罪,但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事實欄却記載「藉端勢索」 ;其理由欄又載稱上訴人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七行), 前後用語不一,自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