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 北縣烏來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其為圖當選,竟與上訴人丙○ ○、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邀約決 定參選烏來鄉信賢村村長之簡木勝、高施誠二人(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至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六號二樓所經營之豐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太 公司)辦公室協調(其中一人退選),當時尚有施文彩(高施誠之父)、林高蘭(高 施誠之姨母)、林游香美、丙○○、乙○○等人在場。因簡、高二人仍決意參選村長 ,甲○○為鞏固其在信賢村之票源,乃表示中立,並以各資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競選經費為由,要求有投票權之簡、高二人除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伊之外,並 應分別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經簡木勝、高施誠二人應允,而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旋即指示丙○○、乙○○分別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同年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丙○○位於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九號住處,及高施誠 位於同路十三號住處,各交付十萬元賄款予簡、高二人。嗣簡木勝於同年六月六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丙○○前揭住處,以欠缺競選經費為由,向甲○○求助十萬元。甲 ○○乃應允再資助二十萬元,並再度要求簡木勝動員其支持者投票予伊,旋於同日指 示乙○○自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再發工程行乙○○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於翌 (七)日凌晨零時許,攜至烏來鄉○○村○○路一五九巷二號交予簡木勝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 彩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綦詳。而上訴人等亦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金錢予高施誠、簡木勝二人無 訛,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再發工程行乙○○ 帳戶之存摺影本一本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賄款二十一萬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雖證 人簡木勝、高施誠事後翻稱:甲○○並未對伊等行賄,伊等係自願發動選民支持甲○ ○,與甲○○交付伊等金錢無關云云。而證人施文彩、林高蘭、林游香美於審理中亦 均陳稱:甲○○交錢予高、簡二人,係因其保持中立,並希高、簡二人各自努力競選 村長,並未要求其等支持甲○○競選鄉民代表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施文彩、林高蘭 、高施誠、簡木勝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對於甲○ ○何以主動邀約高、簡二人到場協調一人退選?為何主動表示願交付十萬元?以及簡 木勝僅向甲○○借款十萬元,何以甲○○竟主動表示願資助二十萬元等情,或答以不 知道,或未能解釋明白,顯違情理,足見渠等事後之陳詞,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 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簡木勝於台北市調查處雖陳稱:伊將第一筆十萬元用以 修理汽車及支付會款,第二筆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償還積欠之工程款,一萬四千餘 元支付汽車分期尾款,七千元供其子女花用,另自行花用約一萬元,尚餘十一萬九千 元云云。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查甲○○係台北縣烏來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即信賢村)之候選人, 其指示丙○○、乙○○交付金錢予高、簡二人之主要目的,係在要求渠二人除於鄉民 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伊之外,並應分別動員支持渠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而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足見甲○○顯具有賄選之犯意。而丙○○、乙○○不僅知情, 又依甲○○之指示分別交付金錢予高、簡二人,堪認其三人對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等所辯並無賄選之意圖,上述款項純屬捐助競選經費或借款,與甲○○參選鄉民代表 無關云云,以及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林高蘭、施文彩、林游香美事後於審理中所陳 ,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捐贈競選經費為合法行 為,甲○○分贈十萬元予高、簡二人之用意,係贊助其等競選村長,並無賄選之意圖 ,且與選舉並無對價關係,應不為罪,原判決遽論以投票行賄罪,自有不當。又原審 未查明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謀議賄選,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再甲○○交付予簡木勝之二十萬元部分純屬借款,與選舉無關,原判決未憑證據, 認此部分亦屬賄款,亦有不合。又高施誠、簡木勝、施文彩、林高蘭等人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述,或有瑕疵,或屬個人意見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誤。此外,甲○ ○交付高、簡二人之四十萬元,係捐贈之競選經費,與賄選無關,原判決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再高、簡二人並未將上述款項用以動員選民支持甲○○之用,原審未查明 該項資金之流向,遽認係屬賄款,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賄選之意圖,以及對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前開款項係捐贈或借款,並非賄款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 以及證人高施誠、簡木勝、施文彩、林高蘭等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而 嗣後於審理中所為附合迴護之詞,如何不足以憑採,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情形。至高、簡二人收取上揭款項後有無花用?以及 用途為何?均屬事後處分賄款之行為,與其等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審縱未對 此部分調查明白,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甲○○交款之主要目的,係要求高、簡二人投票支持伊,以助其當選鄉民 代表,因而認定其交付上述款項,與要求高、簡二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 關係,而論以投票行賄罪,經核並無不合。此與依法捐贈競選經費,而不涉及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迥異,自不可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述款項係捐助 之競選經費,與投票權之行使不具有對價關係,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自非可取。 又原判決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豐太公司與高、簡二人協調時,丙○○、 乙○○二人亦在場見聞其事,事後游、林二人又依甲○○之指示交付金錢予高、簡二 人,因認上訴人等對於本件投票行賄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 載,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認定暨說明於不顧,漫指原 審未究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賄選,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 理由。再施文彩、林高蘭二人於甲○○與高、簡二人協調退選時,均在場見聞其事, 並因甲○○交款之目的係要求高、簡二人支持伊競選鄉民代表之意思極為明顯,因而 於調查及偵查中將上情據實以陳,應非純屬其等個人想像或意見之詞,原判決採為證 據,尚無不合。此與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其事,純憑想像或臆測而陳述之情形有別,自 非可相提並論。上訴意旨謂其二人所陳俱屬個人意見之詞,不得採取云云,亦屬誤解 。此外,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交付高、簡二人之 四十萬元,係屬賄款,因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猶謂該款為合法之捐助款,不得沒收云云,亦無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 ,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等有無共同賄選之意圖及對價關係,以及渠等交付之 款項是否為賄款等單純事實,暨與判決意旨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