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李榮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在七十四 年間,成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七 十八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乙○○與李榮 農自同年十二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牟利,竟利用不知情之洪秀 心、吳含笑等人名義,陸續設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再以上開公司行號, 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不實之營業事 項,填製於統一發票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 六所示之公司行號,用以幫助該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總計開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億零九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幫助逃漏 稅捐總額為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甲○○與其妻何梁玉釵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七十九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由甲○○擔任負責人。向稅捐 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吉財企業社與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 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 格,出售予該附表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開立發票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幫助逃漏稅 額為六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該 附表十四、十五、十六謂乙○○、李榮農填製春泰企業社、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出售,幫助購買該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然對於 所謂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金額等內容如何?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原判決既謂乙○○、李榮農「於七十四年間」,設立凱勝企 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復謂乙○○「自七十八年 十二月間起」,設立該二公司行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附表一)。再者 ,原判決事實欄謂乙○○幫助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公司行號、甲○○幫助該附 表十七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第三頁第 八行);但於附表二至十七載述乙○○、甲○○係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互核以觀,其各該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難認適法。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既於理由內謂前開附表一所示十五家公司行號,係乙○○、李榮農為請領統一發 票而虛設之公司行號,彼此間無買賣統一發票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三行 )。然於補充事實欄之附表三,記載同為該附表一內之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出售統一發 票予慶泰企業行;附表十二記載同為該附表一內之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售統一發票予 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六欄、第一0九頁第四欄、第一一六 頁第四欄)。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乙○○、李榮農與「何梁玉釵」就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 第一至三行)。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何梁玉釵」與乙○○、李榮農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逕予認定「何梁玉釵」與乙○○、李榮農有共同正犯關 係,其理由即失所依據。又原判決理由、主文內載述甲○○所為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成立連續犯。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甲○○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該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亦有未合。㈤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 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乙○○、李榮農經營之日興企業行、普建 企業行,與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日興企業行、普建企 業行出具予陳棍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情事(見原判決第 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六行)。然一面謂乙○○、李榮農所經營公司行號與陳棍山 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者,僅普建企業行。意指日興企業行出具予陳棍 山所經營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十七行、第 二0頁第八至十三行)。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㈥事 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 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辯稱:伊所經營統 勝企業行、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予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 限公司,並無不實情事,故陳岸楓被訴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等情。並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0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二頁、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二一至 二二八頁)。而原審就乙○○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查究明,即 認定乙○○所經營統勝企業行、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不實之統一發 票予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三欄、第七五頁第四欄、第一一0頁第七欄)。㈦甲○○於原審 提出長存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申請表、一功營造有限 公司現金收訖簽回聯、吉合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工程有限公司、成泰工程行、勤豐工 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其所經營吉財企業行與上開公司行號確有交易行為 ,吉財企業行出具予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情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八 、五六至六五、七二至七七頁)。而原審就甲○○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恝置不論,即認吉財企業行出具予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亦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所記載之「鴻煌企業社」、「統勝 企業社」、「誥雲企業社」、「清偉企業社」、「華群企業社」、「慶詮企業社」、 「石詮企業社」、「石億企業社」、「觀鴻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日興企業 社」、「慶泰企業社」,核與卷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所記載之名稱不符(見聲 監字第八0二號卷第十四、二三至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0九至四二四頁), 應係「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統勝企業行」、「誥雲企業有限公司」、「清偉企業 有限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 」、「石億企業有限公司」、「觀鴻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行」、「日興企業 行」、「慶泰企業行」之誤載。再者,原判決所記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應係「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誤載(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十六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