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同案被告廖○樂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主要係認證人張○君及朱○達於 警詢之供述有重大瑕疵,與客觀事實矛盾不符,且與證人羅○雄、黃○泉之證詞不相 符合為其論據,原判決不採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又不再傳訊證人羅○雄、朱○達、黃 ○泉等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率斷之嫌。㈡、上訴人自偵、審中,已陳 明於警詢受到威脅,證人警詢筆錄第一、二審法院亦認定有重大瑕疵,顯以不正方法 取得,原審未經調查,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基礎,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㈢、原判決雖以證人等之證詞及現場查獲之物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惟 ⑴查獲之現場係公寓房屋,難供色情之經營,警方埋伏期間無客人、小姐進出;⑵證 人黃○泉係當日下午前來與上訴人聊天;張○君係警方依上訴人手機聯絡十餘次約兩 小時到現場;朱○達到現場時並無任何女性服務生在場;羅○雄第一次收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第二次尚無人服務,其如何得知一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七百元;⑶ 犯罪之現場究為永和市保平路或中和市中山路,抽成究為七百元或五至八百元;⑷警 方隱匿警詢筆錄之錄音紀錄,顯係在匿飾非法取供之實情;原審竟未就上揭部分為調 查,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斟酌上訴人於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時,與偵查、 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十頁 反面、原審卷第三一、六七、六八頁),暨證人張○君、羅○雄、朱○達等之證言, 認上訴人在前案出獄後,仍有容留不詳姓名林姓成年女子與張○君經營俗稱「半套」 之猥褻按摩,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一千七百元,從中抽取八百元營利情事;其辯稱係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永和市保平路經營,抽取五至七百元,在中和市○○路○ 段○○○號三樓只是泡茶聊天,未僱用張○君亦未收費,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出自脅迫 取供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本件第一審雖就同案被告廖○樂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不採證人張○君、朱○達 於警詢關於廖○樂部分有瑕疵之指證,與證人張○君、朱○達關於上訴人犯罪之指證 無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張○君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與 警詢關於猥褻按摩之場所提供人、時間、代價之供述相同(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六 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羅○雄、朱○達於偵查時陳明警詢筆錄為 實在(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朱○達於第一審調查時仍稱警詢筆錄為實 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黃○泉於第一審調查時仍供明當日要去找小姐,係上 訴人在該處主持(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原審因此不採證人朱○達、羅 ○雄在第一審不同於偵查中「消費金額一千七百元」及「錢係由小姐收取」之陳述,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 未盡等情形。㈢、依據警詢筆錄,上訴人否認經營應召站,對於收費及聯絡小姐與男 客之情形均稱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上訴人執此指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正方法取供,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再者,原判決係依證人 張○君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前揭犯罪,雖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並 未在中和市中山路上址當場查獲張○君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惟原判決已依警員糠志 明等之供證說明查獲之始末,且犯罪態樣、手法多樣化,要難因上址為公寓,即謂上 訴人並無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論斷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 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