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吳瑞祥)身分證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原名范若琳)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二九七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第三0七七號、第三 五四八號、第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原名范若琳)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 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並於同年五月間由丁○○遊說上訴人甲○○(原名 吳瑞祥),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 成詐騙集團。先經丁○○介紹由甲○○出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 即丁○○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十九號房屋,充作公司倉庫,於 六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並於六 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陳瑞成(丁○○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0之一二號 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復由丁○○介紹、陪同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六二二八|六|0活 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六二二八|九|0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上訴人乙○ ○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受丁○○之邀,黃資元、林信忠(黃、林二人業經原審以常業 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受丙○○之邀, 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負責人吳瑞祥」、丁○○以 「業務經理陳堡隆」、丙○○以「助理林卉榕」、乙○○以「助理吳思樺」或「吳瑞 芳」、黃資元以「黃建鋒」、林信忠以「連鋐」之假名,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智同 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以立緻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但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該附表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 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品,再由丙○○、丁 ○○處理交由不知情之李淑珠(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報關業務,將 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則匯入上揭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中興分社之帳戶內,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 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丁○○、丙○○及甲○○均分,甲○○、丁○○、丙○○、乙 ○○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嗣該虛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 詐騙得手後,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支票,又均因存款不 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或至約定期限,請款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 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丁○○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 刑(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 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 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丁○○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 稱彰化分局)函查甲○○之父吳聰明曾否至該分局報案稱:甲○○在菲律賓賭輸巨款 ,遭人押走及傳喚證人李美慧,證明立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見原審卷第一三 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二0一頁)。原審亦認有傳喚必要,而傳喚證人李美慧作證, 惟於丁○○當庭供明李美慧因生產當日無法到庭作證,請再行傳喚(見同上卷第二0 一頁)後,原審竟不再傳喚,復始終未向彰化分局函查丁○○聲請查明之事項,即行 判決,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 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 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 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 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 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甲○○在原審之自白及丁○○、丙○○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認犯罪之供述,與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趙雅玲、黃建 智、林政融、曾惠瑛、蔣明忠、許朝龍、張陳錦純、高榮燦、邱秋東、余淑玲、蔡榮 舟、楊素琴、廖坤洲、趙國超、黃雪娥、蔡翊群、魏豐山、段祥畢、許良欽、李錦松 、陳忠和、鐘燦明、張富雄、白洪地、謝福良、楊明財、黃孟瑜、陳麗朱等人之指述 ,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惟甲○○在原 審係供稱:「這次我是誤蹈法網,不是常業詐欺」、「設立公司是真正在經營,當時 有些公司的貨品有瑕疵」「有向這些人訂貨,但沒有詐欺」、「我不是虛設公司」、 「不是要詐欺」、「公司本來也是正常營運,是後來因為經營不當,貨品有瑕疵,資 金週轉不靈才會倒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 頁、第二七四頁),則原判決認定甲○○在原審已對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顯與上引甲○○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援 引為判決基礎之丁○○、丙○○分別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犯罪之供述(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均祇供承渠等共組詐欺集團虛設公司行 騙之事實,對渠等行騙之對象究係何人,並未敘及,而趙雅玲、黃建智、林政融、曾 惠瑛、蔣明忠、許朝龍、張陳錦純、高榮燦、邱秋東、余淑玲、蔡榮舟、楊素琴、廖 坤洲、趙國超、黃雪娥、蔡翊群、魏豐山、段祥畢、許良欽、李錦松、陳忠和、鐘燦 明、張富雄、白洪地、謝福良、楊明財、黃孟瑜、陳麗朱等人,復僅分別證述渠經營 或任職之各該公司遭上訴人等詐騙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則原判決對憑何 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有如其附表二、三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均未具體說明,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甲○○、丁○○、丙○○、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