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與紀建春、黃秀珠(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男子 ,共謀開設俗稱之「空頭公司」,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乙○○出面向奕達電話通訊行負責人秦坤池洽購電話門號 卡三張,共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俟該通訊行交付該電話門號卡予甲○○ 時,甲○○即冒名「陳文田」簽收,在出貨單上偽造「陳」署押,以為「陳文田」收 受之意思表示,並交付予秦坤池。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等人以紀建春名義,透 過不知情之賴澄新之仲介,向楊珍妮承租台北市○○區○○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號別 墅。甲○○明知未徵得林宏麟同意,竟指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其司機戴志明,偽簽 「林宏麟」之署押於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林宏麟」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 後,交付楊珍妮。又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甲○○以永達興業有限公司、建春工 程行經理「陳文田」之假名,與乙○○、紀建春、黃秀珠、「阿海」等人,或單獨、 或數人結伴至台北市內湖、松山等地區,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家購買商品 。而於各該附表內所載之部分商家訂貨須買方簽約,或送貨須買方簽收時,甲○○即 以「陳文田」之名義,於商家之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訂購合約或收據上,偽造 「陳文田」之名義,簽署「陳」或「陳文田」之簽名後,交付予各商家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及共犯 紀建春、戴志明供述綦詳。復經秦坤池、賴澄新、林宏麟、陳溪標、郭秋隆、李勝輝 、朱信榮、江奇哲、林國連、陳世煌、侯志達、賴木銓、曾仁鑄、楊木順、林慶福、 靳志剛、張純正、林金標、馬南平、李汪哲、曾紀樟、徐銀祥、朱潤慶、彭淑蕙、謝 明宗、林瑞翔等人指陳甚明。且有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收據、訂購合約書、訂 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雖互相推諉,指稱對方為本案 主謀。然紀建春加入上揭「空頭公司」,係經上訴人等共同遊說,其二人並先後帶同 紀建春至銀行開戶,二人均為該「空頭公司」首腦等情,業據紀建春陳明在案。且上 訴人等均親身從事本件犯行,對整個犯罪計畫有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所謂非首腦之辯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等偽造陳文田名義,向秦坤池所經營奕達電話通訊行購買之電話門號卡數 額若干,原審未詳查究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審未就其量處較乙○○為輕之刑,而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要有未合;乙○○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其受僱於甲○○,非合夥人,並未參與甲○○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原審未傳訊被害人秦坤池、楊珍妮等人與其對質查明,而認其成 立上揭罪行,尚有未合各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依據及理由。而由秦坤池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其所提出奕達電話通訊行之出貨單以 觀,上訴人等向秦坤池所購買電話門號卡為三張,共值一萬零五百元(見訴字第五一 八號卷第一六六、二三五頁)。原審乃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向秦坤池所購 買電話門號卡之數額,尚無不合。又本件乙○○確參與前開偽造陳文田之名義,向秦 坤池所經營奕達電話通訊行購買電話門號卡,及偽造「林宏麟」之名義,為前揭租賃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犯行,業據被害人秦坤池及證人即仲介該房屋租賃之賴澄新等人 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述綦詳(見警詢卷第一一七、一三七、一三八頁、訴字第五一 八號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因認乙○○前開犯罪事證已明,乃未再傳喚秦坤池、楊珍 妮等人與乙○○對質,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至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二人均屬壯年 ,不思正當工作,以買空賣空方式詐騙多家商店財物,嚴重破壞市場商業秩序,危害 重大,及甲○○參與本件犯罪較深,其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 害,乙○○犯罪後推諉卸責,不見悔意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 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 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 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