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偉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尚公 司,負責人為賴福財)之大股東,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職員。偉尚公司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出售油壓零件與薛樑材所經營之旭業有限公司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因薛樑材與承包商協福自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公司)之蕭超峰,發生 承攬停車場之契約糾紛,薛樑材要求偉尚公司不要繼續送貨予蕭超峰未果,偉尚公司 就該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多萬元無法順利收取,甲○○於八十四年接手偉尚 公司之財務後,亟思解決該貨款之收取,乃與乙○○向薛樑材取得該貨款之估價單等 憑證,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由與偉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林明聰介紹,認識乙○○、 林明聰之同學江佳展,甲○○、乙○○、林明聰三人,即在偉尚公司內,數度與江佳 展謀議後,共同基於以押人討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 將有關單據交予江佳展,委請其向住於台北市南港區之蕭超峰催討,乙○○且言明收 得之貨款五五分帳,並將薛樑材所交付之估價單等多紙交付予江佳展,而江佳展收帳 所得報酬亦得以清償其積欠林明聰甚久之會款等債務。江佳展對台北市人地生疏,乃 自行邀請知情有共同犯意之友人劉晉益參與,並由江佳展、劉晉益自行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一日,同往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二樓某商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 把、子彈六顆,及非列為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開山刀各一支、手銬一副,作為 犯罪之工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乙○○、甲○○、林明聰三人同車 出發北上,江佳展、劉晉益二人則另行租用FF|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等三人先行到達台北市○○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協福公司 ,佯稱要將另紙十多萬元支票換取發票日較前之即期支票,而等候確認蕭超峰前來上 班,乙○○以行動電話將蕭超峰之體型特徵告知江佳展,江佳展、劉晉益二人隨後亦 進入該協福公司佯稱替債權人前來對帳,乙○○、林明聰二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即 先行離開該公司,劉晉益亦先行離開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等候,甲○○則仍在該公 司內,至當晚七、八時許,江佳展即以勾頸方式強要蕭超峰外出解決該債務,並於蕭 超峰下至一樓時,夥同在樓下之劉晉益,以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及 彈簧刀各一支,將蕭超峰強行押往汽車後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非 法方法將蕭超峰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 在該房間內並由江佳展自行將蕭超峰以手銬銬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超峰之 行動自由,二人並另行揚稱限蕭超峰於當日還清所欠上開貨款一百五十多萬元,否則 要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致使蕭超峰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備現金。至翌日 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蕭超峰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江佳展、劉晉益遂押蕭超峰至其住 處取得一百萬元,江佳展並應蕭超峰過年須現金使用之要求而返還五萬元,取得該九 十五萬元後始將蕭超峰釋放,同日返回台中市後,並以電話向乙○○三人報告已收回 款項,但乙○○等人已知悉該案情暴露不敢收取,江佳展先後交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 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則自行花用完盡。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 在台中市○○路四巷二十號前盤查江佳展持有彈簧刀,並於同日在其處所扣得江佳展 、劉晉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六顆、開山刀一支、 手銬一副、估價單十二張、彈簧刀一支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 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 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明聰、江佳展、劉晉益共犯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事實 欄內記載,甲○○、乙○○、林明聰三人在偉尚公司內,數度與江佳展謀議後,共同 基於以押人討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有關單據交予 江佳展,委請其向蕭超峰催討,……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以押 人討債之非法方法委請江佳展向蕭超峰討債,理由內未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已有欠完 備。又上訴人等均否認與江佳展、劉晉益等之間,就非法剝奪蕭超峰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共同被告江佳展於警訊時供稱:「乙○○、薛樑材二人都不知情我綁架蕭 超峰之事。」於偵查中供稱:「乙○○找我去談有關債務的事,但沒叫我去押人。」 於第一審供稱:「(甲○○、林明聰有無叫你去討債?)沒有。」「(你帶玩具手槍 、開山刀去討債,乙○○知道?)不知道,是我自己的意思。」「暴力行為是我自己 決定。」於原審供稱:「(你押走蕭超峰受誰指示?)沒有,那是我自己的意思。」 等語(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 面、四十三頁背面、一0一頁背面,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一頁)。如果無訛,上 訴人等就江佳展等以押走蕭超峰方式討債,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仍非無疑,原判決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林明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 四十分許進入協福公司,江佳展、劉晉益二人隨後亦進入該公司,乙○○、林明聰二 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先行離開該公司,劉晉益亦先行離開該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 等候,甲○○則仍在該公司內,至當晚七、八時許,江佳展即以勾頸方式強要蕭超峰 外出解決債務,並於蕭超峰下至一樓時,夥同劉晉益將其強行押往……等情。並引用 祈介良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前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之證言,為斷罪證據。然卷 查祈介良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二十時許,我與蕭超峰從公司外出欲買便當給林明聰 、乙○○等人用,在樓下我看見二位穿黑衣服之陌生人,買好便當,蕭超峰拿上公司 ,我至附近欲開車返家時,在公司附近旁加油站看見林明聰、乙○○二人與該二位穿 黑衣服之陌生男子在聊天,……我聽林明聰向他們說稍等一下,看該怎麼樣再怎麼樣 。」並指認劉晉益之照片即是與林明聰等聊天之人(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 十六頁正面)。於囑託訊問中供稱:「我當天下午約四、五點時有進去公司,到樓下 家樂福買東西時,有發現一部深色喜美車,……車上有四名男子」、「第二次我六點 左右下班,走路再經加油站,我沒有看到前喜美車……,我見那四人在加油站談論事 情」、「(有無聽到他們四人交談內容?)沒有」、「我沒有確認四人中有一人是林 明聰,我沒有指認口卡是否有劉晉益」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九、七十頁)。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林明聰、江佳展、 劉晉益進入協福公司後,乙○○、林明聰於該日下午五、六時離開協福公司,劉晉益 亦離去,如果無訛,則五、六時以後,祈介良第一次於當日下午約四、五時,以及第 二次於六點左右所看到之四人,是否為本件之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即有欠明瞭,原判 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採為斷罪資料,亦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