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同居人蔡滿絨案件,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魏禎萱(原名魏秀滿)結婚,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離婚,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離婚後,上訴人因 認與魏禎萱間之金錢債務未解決且懷疑魏禎萱已另交男友,乃多次至花蓮市○○路二 四三號魏禎萱所經營之「萱萱小吃店」騷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傷害魏禎萱 致其受有頭皮血腫四〤二公分、左上臂瘀青四〤二公分、六〤二公分、六〤三公分之 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再傷害魏禎萱致受有右肘水腫挫傷三〤三公分、右手 擦挫傷三〤二公分之傷害,魏禎萱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受理中。詎上 訴人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進入花蓮市○○路二四三號「萱萱小 吃店」內,將該店面鐵門拉下,二人因金錢問題再起爭執,遂動手揮打魏禎萱一巴掌 ,並稱:「你用這種方法逼我離開,我死也不甘心」等語。在場前來向魏禎萱領取九 月份薪水的宋玉雪,原欲自該店廚房後門離開,但又不放心,再回到店內,因見上訴 人出手毆打並勒住魏禎萱脖子,遂用力將二人拉開。魏禎萱出言求饒,要求上訴人放 了她,上訴人稱:「太慢了」,隨即萌生殺人之故意,拉開鐵門要宋玉雪離開,並稱 :「你先走,我今天要讓魏禎萱死」,宋玉雪向魏禎萱使眼色要魏禎萱乘機離開,因 而在上訴人拉開鐵門之際,魏禎萱衝出店外,上訴人見狀立即在後追趕,並在和平路 二四九號前捉住魏禎萱,欲將其拖回「萱萱小吃店」內,魏禎萱不肯回店內而掙扎, 上訴人竟拉魏禎萱頭部撞擊路旁停放之小貨車,致魏禎萱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傷 、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而倒地。原已上車欲離開之宋玉雪見狀,乃趕至魏禎萱身邊 ,並請和平路二五一號之店主沈義政報警,上訴人見狀稱:「裝死」,為遂其殺人之 犯意,竟不待將魏禎萱拉回店內,即返回店內廚房拿起店內魏禎萱所有二十六‧五公 分長銳利之水果刀一把,回到魏禎萱倒地處之和平路二四九號門前,未發一言,即朝 當時已倒地的魏禎萱左上胸部猛刺一刀,造成魏禎萱左上肺葉穿透,因胸部穿刺傷合 併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隨即持刀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清 洗後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知無法逃避追捕,始出面 投案,並帶同警方查獲上開魏禎萱所有之水果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對 於其於上開時間進入「萱萱小吃店」,將店面鐵門拉下,毆打被害人魏禎萱,及至魏 禎萱跑出小吃店後,仍自後追趕,欲將其拉回小吃店,因魏禎萱掙扎,而將其頭部撞 擊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並返回該小吃店內持被害人魏禎萱所有水果刀一把刺向其胸部 一刀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宋玉雪、沈義政供證之情節。復有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被害人魏 禎萱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其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傷、頭 皮下血腫等傷害,又因左上胸之穿刺傷,該刺傷長二點九公分,寬零點六公分,刺入 皮膚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膜腔,再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 面肋膜造成小缺口,使左肋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死亡,有 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 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六二一號函及所附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五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供稱:「因當時相當氣憤 便往她身上捅了一刀。我不甘被罵才拿刀刺她。所以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持刀刺他」、 「我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拿刀,由我方向向死者方向直刺死者胸部。我就一刀刺下去」 、「我很氣,就拿刀刺她,我是蹲下來刺她,刺到她胸部」,證人宋玉雪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稱:「甲○○又將她拖回萱萱小吃店門口毆打,毆打完 後又回店內持店裡之水果刀出來往她左胸口捅一刀後便往店旁的小巷逃逸」、「被告 (上訴人)走到死者旁邊,說了什麼我不記得,就一刀刺下去」、「被告又跑回店裡 拿刀,就直接刺向魏禎萱」、「被告取刀後就往被害人身上捅」各等語。按殺人與傷 害致人於死之區別,係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查胸部為人體重要器 官所在,持刀刺入胸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熟知,上訴人所持上開水果 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長十五公分、寬二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寬二點 五公分,有履勘筆錄可按。乃上訴人竟持該鋒利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魏禎萱的胸部刺入 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膜腔,再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面 肋膜造成小缺口,使左肋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魏禎萱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 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故意,要堪認定。被害人魏禎萱死亡 與上訴人之傷害及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返回店內拿水果刀只是要嚇嚇魏禎萱,魏禎萱於 拉扯間倒在地上,伊想扶她起來,不小心失手刺死魏禎萱,事實上伊無殺死魏禎萱之 意思,如果要殺死她,怎會祇刺一刀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當街持刀刺殺 被害人,且上訴人於離婚後因常騷擾及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 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案卷查核屬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 ,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魏 禎萱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㈠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 自由之罪,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 其至被害人魏禎萱所經營之「萱萱小吃店」後,即將該店的大門鐵門拉下,並於開啟 大門鐵門命店員宋玉雪先行離去時,因見魏禎萱趁機跑出店外而加以追趕,於追上魏 禎萱後復毆打並將魏禎萱拖回小吃店等情,經核與證人宋玉雪所證相符。足見上訴人 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魏禎萱之行動自由,惟上訴人之妨害自由係屬殺害魏禎 萱之一部分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㈡證人即承辦警員高正吉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跟宋玉雪確認之後才確定是魏禎萱的前夫所為。我們當天就 查出來魏禎萱的前夫就是甲○○,且我的同事也知道甲○○的哥哥在重慶路開一家牛 肉麵,我的同事就到他哥哥家勸他哥哥叫上訴人出來投案」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㈢證人宋玉雪雖證述:「上訴人於刺了 後,將刀拿出來,他本來要自殺,將刀放在脖子上,並說我會跟你去,後來人一直圍 過去,他轉身就跑,刀子也帶走」等語。但上訴人係毫不猶疑地持刀刺向被害人魏禎 萱,其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清洗凶刀將之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足見其將刀放 在脖子上,僅係作態之姿,尚不足認有反省之意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