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癸○○ 庚○○ 壬○○ 戊○○ 己○○ 乙○○ 丙○○ 辛○○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陳漢洲律師 林開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八七五一、八八0一、八九一四、八九一五、八 九八九、一0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係台中市○○路八十七號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銅大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止,以該公司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投資經營日興 當舖(設台中市○○路○段二九四之六號)、永發當舖(設台中市○○路○段二四0 號)、隆昌當舖(設台中市○○○路二六一號)、天發當舖(設台中市○○路二五八 號)、日昌當舖(設台中市○○○路四二八號)等五家當舖,由癸○○執行該五家當 舖經營地下錢莊,而庚○○則依癸○○指示於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 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上訴人己○○擔任日興當 舖經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僱用上訴人丙○○擔任隆昌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 月僱用上訴人辛○○擔任天發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僱用上訴人乙○○ 擔任永發當舖經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僱用上訴人丁○○擔任日昌當舖之經理,負責 各當舖貸放款業務之執行。癸○○分別與己○○、丙○○、辛○○、乙○○、丁○○ 就各該當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開設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 放款業務,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 款人等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 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之重利,並以十五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日 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已付之利息(含預扣之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 表五所示,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僱用上訴人甲○○ 為五家當舖之會計,於日昌當舖樓上負責整理保管五家當舖之總帳、貸放資料整理。 甲○○明知癸○○所經營之五家當舖,係經營重利之業務,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該 五家當舖記帳、保管客戶資料。另上訴人壬○○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任銅大公司會計, 於上開當舖經營重利貸款時,亦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負責為該五家當舖至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且予抄錄整理,收受各家當舖當天 營收之利息。癸○○另與上訴人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七 月間,由癸○○提供資金,在銅大公司及日昌當舖三樓,以票貼方式,乘他人有急需 用錢之急迫、輕率情形時,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十日或十五 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人、借款金額、取得之利息(含預扣利 息)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壬○○並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受癸○○、戊○○ 之指示至台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並紀錄貸放及回收之 各項資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癸○○、庚○○、戊○○、辛○○、丁○○、己 ○○、乙○○、丙○○、甲○○、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癸○○、庚○ ○、戊○○、辛○○、丁○○、己○○、乙○○、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貸 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及各論處甲○○、壬○○幫助以 乘他人急迫、輕率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壬○○ 均諭知緩刑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係重利罪之加重規定,自亦須具備該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犯罪構成 要件為必要。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癸○○等所營 之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等五家當舖,均係經台中市 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當舖業者,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五紙在卷可證(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 。而依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略稱:依據台灣 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及「當 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 四厘五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十二頁),另依上開台灣省政府第四二五0六號 函所載,該當舖業利率議定之依據,係按照本件上訴人等行為時之「當舖業管理規則 」(該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規定,以當時銀行利率、物 價指數及當地經濟情況三者而定(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十三頁反面),是該公告所 載之利率雖已超過民法上關於利率最高額之規定,但應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本件原判 決認癸○○等所營當舖係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之利息(見原判決第五頁 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依此計算月息約為每萬元九百元,似未超過前述台灣省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之利率,且上訴人等亦一再抗辯渠等係依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所定之利息收取,並未超出規定云云。雖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府警 刑字第一六一九二一號函引用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五)內警字第八五0 二三一0號函謂:當舖業者指以物品為質,貸與金錢計收利息,並約定收當期限屆滿 ,各質物擔保之債權未受償還時,以該質物抵充之營業,故當舖業者必須占有典當物 ,如以動產擔保方式訂定合約,而未占有典當物,則與當舖業之原意顯不相當,自無 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 0頁)。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另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 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 法處理。」故縱如原判決所認,癸○○等有違反當舖業必須占有典當物之規定,但此 究竟係屬由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之範疇,抑應令負重利罪責?其 間如何為責任之分際?又本件癸○○等所為,即使如原判決所認並不符合上述當舖業 者之典當行為,但其等出借金錢所收取之利息苟未超過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依當時銀行利率、物價指數及當地經濟情況所公告之利率,能否即謂已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非無詳求之餘地,且此為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所指摘(見本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以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七五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第二行以下),乃原審猶未予究明釐清,僅以庚○○(原判 決誤載為楊明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供承上開五家當舖,係以當舖為名而 經營地下錢莊之高利放貸業務,即遽依重利罪論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 下),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 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僅記載:「庚○○為該公司(指銅大公司)總經理」、「庚○○則依癸○○指示 於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癸○○分別與己 ○○、乙○○、丙○○、辛○○、丁○○就各該當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 開設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 第三行、第五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八行至第十行),並未認定庚○○與己○○、乙 ○○、丙○○、辛○○、丁○○有經營重利之犯意聯絡,但其理由欄卻稱:「癸○○ 、庚○○、己○○、乙○○、丙○○、辛○○、丁○○、戊○○等八人所經營重利之 規模甚大,獲利極高、有帳冊可憑……」、「癸○○、庚○○、己○○、乙○○、丙 ○○、辛○○、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 告癸○○、庚○○與辛○○就附表一天發當舖,與丁○○就附表二日昌當舖,與己○ ○就附表三日興當舖,與乙○○就附表四永發當舖,與丙○○就附表五隆昌當舖之重 利犯行,被告癸○○與戊○○就附表六之重利犯行之共同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第七行、倒數第二行至第 十五頁第四行),彼此不相吻合;另原判決事實欄先係記載:「癸○○分別與己○○ 、乙○○、丙○○、辛○○、丁○○就各該當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等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云云(見原判決第五 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原判決引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六卻認借款人賴美 淑之借款原因係「朋友『急需周轉』於『無經驗』下借款」(見原判決第十五頁), 其事實與事實亦相齟齬,且後者與理由欄所載:「借款人若無急迫或輕率之情形,當 無以此顯無法負擔之高利借錢,足認借款人借款時均有急迫或輕率之情形」(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第十二頁第一行),未認借款人有無經驗情形,也不相一致。 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其所列之借款人均未供述其等於向癸○○等人借款時有輕率 之情形,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即遽認本件之借款人於借款時均有輕率之情形,似嫌速 斷;再原判決理由欄認:「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二行),但其事實欄卻未記載戊○○是否 有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另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分之其附表六 ,記載借款人李淳甄二次向戊○○借款之金額,分別係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見 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然其理由欄卻採證人李淳甄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 站所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應為六月二十七日之誤),向曾清旺(應為戊○○之 誤載)、癸○○借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應為八十三年之誤)七月二十五日…… 再借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為據,互不相侔,皆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 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於原審 上訴審調查時,證人陳永杰已證稱:「我是向日昌當舖借錢」、「(借款時汽車有被 質押?)有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另證人陳啟川亦證稱:「 八十三年間有向日昌當舖借款過」、「(有質押汽車?)有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 第三宗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嘉泰汽車公司負責人葉發照結證稱:「(你 與那幾家當舖有往來?)我都到日昌當舖去牽車的」、「(保管費用如何計算?)一 個月一部車一千五百元……每天租費一百元」、「平常每月均有十多部車進進出出的 ,最多時約二十多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互核相符 ,且有癸○○所提出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在證人葉 發照所營嘉泰汽車停車場停車之入出庫憑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 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前開有利於癸○○等人之 證據,遽認定上開五家當舖於貸款時只由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 毋庸扣車,且無期滿未取贖即流當之約定,因而該等貸款應無前述台灣省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第八行、第十三頁第六 行);另原判決以癸○○提供資金予戊○○貸放予他人,資為其二人共犯常業重利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八頁第十行、第十四行),但癸○○已供 稱:「我提供資金約五百萬元給戊○○,每月一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我是另基 於朋友關係,借錢給他的」、「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八四三 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十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八十頁 ),戊○○亦稱:「(有幾人利用銅大公司經營放高利貸?)是由我一個人,如有朋 友需要用錢時才借出去的」、「我於銅大公內經營票據貼現融資等業務並未受任何人 指使」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面),由上開供述,本件癸 ○○出借資金予戊○○其意似在賺取利息,而非參與戊○○票貼之經營,原判決對此 有利於癸○○之供述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逕以癸○○提供資金予戊○○,即 認其二人共犯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罪,均嫌理由不備。㈣、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附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認癸○○等所營當舖係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賴進龍證稱:「(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有無向天發當舖借錢?)有的,借五萬元」、「一萬元利息一個月 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六頁),另證人林聰明 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有無向天發當舖借錢?)有的,有借十五萬元…… 月利一萬元給付二百元」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依該二證人所供 ,其等借款之利率均非每萬元每日三十元,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卷內所附 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上開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公告所載,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係「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並非必須加收棧 租及保險費,是癸○○等所營之當舖於收當借款人汽車等物品時未予加收棧租及保險 費,亦無不合,然原判決竟僅以癸○○提出其所營五家當舖與陳永杰所簽訂之汽車保 管契約書,及證人孫清歧、陳朝榮、劉再傳所證其等於借款時有留車供質押等語,與 癸○○提出之利息明細未加收棧租與保險之情不符,即逕認係臨訟勾串所為,不足採 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㈥、依證人賴秀 美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證詞,並未言及其弟弟賴正森向日興當舖借款之原因(見偵字第 二一0三八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故本件賴正森於向日興當舖借款時是否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尚不明瞭,原判決未再傳喚賴正森或賴秀美訊明,即僅憑賴 秀美上開證詞,即遽認癸○○等有本部分犯行(見原判決附表第二十二頁,附表三編 號十二),自嫌率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理由欄五、六、八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癸○○、己○○、丙○○無罪及不另諭知癸 ○○、庚○○免訴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或函請併辦意旨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