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 中心(以下簡稱「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訓練就業中心」之總 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 ○○則係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 簡稱「碁美公司」)經理。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因受託 辦理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試,需要採購掃描機一部以辦 理考生報名表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向乙○○以 口頭方式提出購置掃描器之需求,並以已報名人數一千四百一十人左右計算,每份建 檔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十元,而以一萬四千一百元粗略估算採購計畫之價格;乙 ○○明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第八八一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高 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範本,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 五四五九號函頒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其中宣導:十萬元以下之 限制性招標案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 企劃書,且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又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 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 公信,竟與甲○○二人因見需求單位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其價格,冀圖得「碁美 公司」之不法利益,二人共謀而以含稅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友公司」,即以「全友」廠牌銷售)生產已淘 汰之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序號 S/N八九S0000000號)一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產, 最後市場建議售價未稅為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十五元(四捨五入)), 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並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上 旬某日點收後,再由碁美公司人員送往「訓練就業中心」位在小港「電匠檢定場」, 交由林錦妹簽收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檢舉並 進行調查,乙○○為恐遭調查後發覺渠等犯罪事實,乃即要求甲○○另於五月中旬某 日,另向需求單位之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應行交付,而補送NEC廠牌(即台灣恩 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序號為S/N0000000EG 0號)一部,俾供渠等二人彌縫卸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名義向碁美公司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購買之物品僅掃描器一台,不包括彩色顯示器一 部等情,並於理由欄二之㈤引用上開訓練就業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訊就行 字第000一00四號函為其論據之一。然該函係記載「本案採購自始即為一組,內 含掃描器及螢幕二件物品」(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並不相符,原判決引用之,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公函所載如果屬實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實情如何?訓練就業中心憑何事證認定本案採購自始 即包含掃描器及螢幕(即彩色顯示器)?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說 明,亦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八十九年五 月上旬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檢舉並進行調查上訴人等之犯行,乙○○ 為恐犯行被發覺,乃要求甲○○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補送彩色顯示器一部至訓練就業中 心,圖掩飾卸責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說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上 旬某日接獲檢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負責辦理八十九年度 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試之考生基本資料電腦建檔之林錦妹,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為加速電腦建檔工作所缺之電腦周邊器材除掃描器(包含連接器、變壓器 、驅動程式光碟)外,是否包括顯示器?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描器時 ,有無包括顯示器?林錦妹向劉朝榮表示欲購買之器材是否包括顯示器?劉朝榮填寫 之「不同類項財產物品請購(修)單」,請購品名為「掃描器,服務、技術,一組, 單價總價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其每項單價為何?有無包括代為基本資料之建檔? 如包括顯示器何以未送林錦妹使用,而係於辦完檢定考試工作後,碁美公司才送顯示 器至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區之辦公室,而非送林錦妹上班之辦公室使用?如未包括顯示 器,劉朝榮為何要收貨?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