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化名「蔡進財」)與其子蔡啟和(化名「蔡鎮宇」,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利用虛設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 、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新宇有限公司(下稱新 宇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洛杉 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 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 RIBUTORS)之名義,而偽造出口與虛設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 )五張,致生損 害於美商AM-PAC公司。蔡啟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上訴人囑不知情之許勝牙以大豹 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 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在 報關行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三份上(AN\86\2760\0003、AN\86\ 3698\ 0150、AN\8 6\3851\0126 ),並持該不實登載進口報單與偽造發票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 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 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 ,共計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關稅不構成違反稅 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而逃漏貨物稅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 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下稱大豹公司案 )。㈡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蔡啟和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 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AM-PAC公 司)之名義,而偽造出口與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三紙,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 公司,再由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許勝牙介紹,對此 事並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隆輝,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 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 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 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 ,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 86 \4683\0 125號、AA\86\ 5035\00 77號、AA\86\5 142\0156號、AA\86 \5142\0157號、AA\86\ 53 40\ 0138號)而行使 之,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 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足以生損害 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下稱錦莉公司案)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蔡啟和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且未經新 宇公司之同意,竟仍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啟和化名 「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一只 ,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 為AA/88/0936/0012 ),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 ,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 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蔡啟和乃再以「蔡 鎮宇」名義,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 PKG,數量為一 九五九六瓶(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 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使,但 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項,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一 七九六三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 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上訴人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行,而 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以下稱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等情,因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事實欄一之㈡)認定:上訴人與其子蔡啟和基於逃漏貨物稅與 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啟和自美 國採購輪胎五批並冒用美國出口商CAL AM TIRES CO.(下稱CAL-AM公司)之名義,連 續偽造該公司出口輪胎五批,出售予錦莉公司(虛設之行號)之發票三紙,再交由上 訴人持以經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進口云云,然觀卷內所附其相關發票證據資料顯示, 以美國出口商CAL-AM公司名義所出具銷售輪胎予錦莉公司之發票計為五紙,其發票號 碼分別為九七0七三一、九七0八0七、九七0八一0、九七0八一四、九七0七一 七(該五紙發票影本分別附於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八 頁、第四十一頁及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其發票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貳所載),原判決附表貳亦記載上訴人以錦莉公司名義進口上開五批輪胎,所偽造並 行使之發票計有如該附表所記載之發票五紙,詎原判決竟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進口上開 輪胎僅偽造行使三紙發票,並於計算上訴人偽造並行使之發票總數時,短計入二紙發 票(即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另曾與其子蔡啟和 勾串偽造行使以美商AM-PAC DISTRIBUTORS 名義銷貨予大豹公司之發票五紙,倘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無訛,則計算上訴人與蔡啟和共同偽造行使之發票應屬十紙,惟原判決 竟認係八紙,短計入二紙),此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㈡原 判決事實認定大豹公司自美國採購進口輪胎三批,所憑以報關之發票(亦即偽造之發 票)記載出口商為美商AM-PAC公司,錦莉公司自美國進口輪胎五批,所憑以報關之發 票(亦即偽造之發票)記載出口商為CAL-AM公司等情,其理由竟稱:依AM-PAC公司人 員所述,蔡啟和實為進口錦莉公司五批輪胎之實際貨主,又大豹公司進口上開貨物, 其發票上所載公司為CAL-AM公司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㈧末段記載),該段理由記 載似將大豹公司與錦莉公司進口上開貨物所憑以報關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出口商相互混 淆顛倒;又原判決將偽造發票上之署名宣告沒收,竟漏未敍明其應予沒收之署名即偽 造發票上之英文簽名部分,亦均不無疏誤。依上揭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