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王振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係台灣省合作 金庫苓雅支庫雇員,負責存款傳票、記帳、調閱客戶存款資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王振鑑與其友即被告甲○○謀議, 由王振鑑藉職務之便,向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竊取公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 得手後由被告安排洗錢及逃亡越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王 振鑑以欲開啟電腦作業為由,向合作金庫苓雅支庫襄理黃正三領取主管襄理卡辦理記 帳員簽到手續,並趁機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鍵入三千五百萬元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 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振鑑盜轉存款後旋通知在台北市合 作金庫營業部外等候之被告進入該行營業部提領三百八十萬元,惟因未能提出身分證 件而未得逞。隨後又轉往台北市合作金庫台北支庫領現款五十萬元,並通知王振鑑前 往台北市提領現款。王振鑑因缺錢搭機,另又盜鍵十萬元存入其在苓雅支庫開設00 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於該支庫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三 萬元,嗣又至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六萬元後搭機北上與被告甲○○會合。二人於 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合作金庫營業部,由王振鑑提領三百八十萬元,二人復於同 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再至營業部提領三百萬元時,因承辦櫃員黃淑雲發覺存摺內有大額 存款,且又連續提領大額現金,認不尋常,向主管襄理報告並向苓雅支庫查詢時,王 振鑑察覺有異,即迅速離去而未得逞。被告與王振鑑盜領所得四百三十九萬元,由二 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與王振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 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原判決以被告與王振鑑共同為本案犯罪之情節,固經王振鑑供述在卷,但王振鑑所 供其分得二百零二萬元現金,甲○○分得二百零七萬元現金,與其所供一人一半不符 ,且果真二人有事前謀議,在腳色分配上,不可能被告分得之金額比王振鑑多,且所 供與被告分贓地點及分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復經查證,王振鑑之護照係於案發前 三年多前自行申辦,未申請越南簽證,而被告從未申請過護照,更遑論辦理越南簽證 ,可見王振鑑所供其與被告事前謀議,並於事成後,被告可安排其到越南等語,係其 捏造之詞等情,乃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查:⑴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王振鑑曾於八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五萬元,而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提領本案之款項後,拿同額現金返還云云,嗣於偵審中仍 為同一之供述(見本案第三二六六號影印偵查卷第四、五、四十三頁,第一審訴緝字 第一八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㈠第四十一頁),是以被告分得之款項中,倘扣除王振鑑返還之五萬元借款,餘款 數額二人分得相同,此與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所供得款與被告兩人「一人 一半」或其分得二百零二萬元現金,甲○○分得二百零七萬元現金,即無不相吻合之 處。⑵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甲○○開車載我至民權東路附近,在車上將錢 平分後,約於當(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分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二人於 台北市○○○路橋下分手的,後來車子由我開,我二人於路橋下分錢的,錢原放於袋 內置於車後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七十頁),另於第一審供稱: 「第二次領三百萬元領不到時,我即分手,錢我們講好一人一半」各等語,王振鑑並 未供述其與被告分錢之確切時間、地點,能否謂其所供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取,非無研 酌之餘地。⑶王振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他(被告)曾告 訴我,他姑丈有貨輪,每週會停靠基隆港或台中港,可以經由該管道偷渡,本來,他 也有意於竊領前述款項成功後,安排我由該管道偷渡出境,前往越南」,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當天晚上有說好我要去越南,要用方某姑丈之船之(至)越南,要從何處 去尚未決定」,復於第一審陳稱「方某拿錢坐尊龍的車回高雄,並稱要去安排船,但 後來我一直找他,他還恐嚇我,我始知受騙」(見同上卷第三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 九頁,第一審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王振鑑所供如果 無訛,被告係與之約定事成後搭船偷渡至越南,並非循合法管道出境,自不能以查證 王振鑑與被告之申辦護照及有無赴越南簽證之結果,執為認定王振鑑所供不實之依據 。⑷王振鑑對於其如何與被告謀議並進行分工盜領款項之細節,業於高雄市調查處及 偵審中供述綦詳,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稱「甲○○於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先在營業部附 近,以電話通知本苓雅支庫資訊室,謊稱本支庫設在澄清湖門口之提款機出款短少, 則本支庫之主管人員會前往處理,那麼支庫內主管人員不多,我就比較好下手進行竊 取作業」,「甲○○於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抵達台北後,從其提領之五十萬元(已付三 萬元作為購錶訂金)分給我三十萬元,……中午十二時餘,一同開車前往忠孝東路中 美鐘錶行,甲○○提出其先前預付訂三萬元的訂單,由我再支付尾款二十七萬元,買 得該二只勞力士金錶(每只十五萬元),與甲○○各分得一只」各等語,被告亦供陳 有打該電話及以領得款項購買金錶二只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係王振鑑當天早上要伊 打該電話,讓其有機會外出,及金錶係王振鑑叫伊去訂的,未分得該金錶云云,惟與 王振鑑之供述不符,衡情王振鑑倘僅係通常有事外出,儘可依規定請假,顯無請被告 打電話至其服務單位謊報提款機出鈔不正常之必要,且所購金錶每只十五萬元,價格 不低,王振鑑於當日即由高雄北上至台北與被告會合,並須自行到場支付大部分之尾 款,焉有不自行選購,卻急於託請被告代為訂購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可否憑信,即堪 研求。原審未遑詳酌上述事證,查明實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及調 查職權之行使,併嫌疏略。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