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綽號「阿猴」者借用冠德商行名義,利用貨櫃報關走私 進口乾紅豆,伊並不知道內情等語。而民間借牌進口貨物之情形甚為普遍,原審就上 情未予調查,復認上訴人上開辯稱各情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以 世和商行名義報關進口貨櫃,並辯稱進口貨櫃之事係「陳利人」之人所為,原判決疏 未注意及此,遽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 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林 志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搜 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所私運進口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 載之乾紅豆,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計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行 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 之規定,係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普 中字第0九二0000九三二號函復無訛。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係屬 事實,其嗣又改辯稱係綽號「阿猴」者以其行號進口,伊不知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子諒證述明確 ,且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 雄關稅局處分書各乙份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確委由黃子諒以世和商行名義,自大陸 地區私運進口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紅豆。又上訴人所私運進口如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記載之紅豆,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計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 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 款規定,即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明確。另衡諸一般 常情,苟非上訴人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藏私運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紅豆進口,大 陸地區相關人員豈會擅將貨櫃夾藏紅豆私運來台。況上訴人辯稱:係大陸地區「陳利 人」者,要伊先將貨櫃報關,通關後就會有人來領取,伊並不知道詳細內情等語,顯 與常情有違。另參酌上訴人前後辯解內容反覆不一,且迄無法提出所謂「陳利人」及 綽號「阿猴」者之相關資料,以供事實審法院調查,足見其否認辯述各節,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 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 揭犯行,其所辯稱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且被告 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 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前 揭各項證據,論斷說明上訴人辯稱:係綽號「阿猴」者借用冠德商行名義,利用貨櫃 報關走私進口乾紅豆,伊並不知道內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綽號「阿猴」者之相關資料,原審自亦無從再就上情為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 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 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 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五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 顧,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