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邱鴻森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邱鴻 森共同籌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與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 ),並由邱鴻森擔任頂堡公司負責人,被告擔任統年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未經邱鴻 森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自訴人頂堡公司為債務人,自訴人邱鴻森為 連帶債務人,向蔡立中(業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頂堡 公司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 萬元。並與蔡立中基於犯意聯絡,盜用頂堡公司及邱鴻森個人之印鑑,偽造頂堡公司 及邱鴻森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頂堡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七五|二 七及四七五|三0地號土地及建號二七六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蔡立中,足以生損害於頂堡公司及邱鴻森。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嗣自訴人等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指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蔡立中,以頂堡公司名義向蔡立中借款二千萬元,然依頂堡公司之營運狀 況,根本不須另向蔡立中借款二千萬元,被告挪用該等款項中飽私囊,作其個人之其 他用途。因認被告又犯侵占與背信罪嫌等情。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 行,辯稱系爭借據上蓋二枚邱鴻森印章,係因第一枚印文倒蓋,才補蓋第二枚印文, 而邱鴻森之舊身分證影本,在以前即交給公司使用,伊不知邱鴻森嗣後換發身分證; 又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為代書楊瑞榮所 代填,姓名欄以下始為其自填,因未詳究權利人、義務人欄所載文字之意義,始誤將 邱鴻森列為連帶債務人,並無使邱鴻森為該筆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等語。經查,㈠、 自訴人邱鴻森與被告因頂堡公司當時負債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為挽救免於惡化並冀 望轉虧為盈,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頂堡公司營運主權暫由被告管理 ,同時公司所有對外負債金額及此後一切虧損全由被告負責,與自訴人邱鴻森無涉。 且自訴人邱鴻森並將「頂堡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邱鴻森」印章均交付被告保管 ,委其處理有關頂堡公司之事務乙節,為自訴人邱鴻森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按。是被告既被授權負責頂堡公司營運,自有使用上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章及「邱鴻森」私人印章之權利,自訴人謂被告盜用印章,即無足取。㈡、被告以頂 堡公司名義向蔡立中借錢二千萬元之借據,在首行借款人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 蓋有二枚「邱鴻森」印文;第一枚印文方向蓋相反,下方再蓋一個正的「邱鴻森」印 文。該第二枚「邱鴻森」印文應該係補蓋之意思,此等形式並未表示邱鴻森個人為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否則,在「邱鴻森」印文之上何不另一行書寫「連帶債務人邱鴻 森」等文字。足見被告並無將自訴人邱鴻森個人列為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意圖及行 為。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係代書楊瑞榮 所代填,姓名欄以下始為被告自填,業據證人楊瑞榮結證屬實,且經核閱其兩者筆跡 確屬不同。是被告辯稱,未究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上「董 事長」與「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之差異,而誤繕自訴人邱鴻森為連帶債務人等語, 尚非無據。㈣、自訴人邱鴻森與被告雙方簽訂協議後,自訴人邱鴻森即將公司大小章 及邱某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使用。自訴人邱鴻森固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身分證毀損為由,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桃大戶第0九二000二七七六號函可稽。但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情 邱鴻森已換發新身分證,故被告雖以自訴人邱鴻森舊身分證影本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 ,尚難認其存心隱匿此事。㈤、被告於被訴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蔡立中 共同委由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將自訴人邱鴻森由「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變 更為「法定代理人」,此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甲○○有意使自訴人邱鴻森個人負連帶 債務人之責,大可主張係自訴人同意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變更登記?況依前述,自訴人邱鴻森個人在借據上,並非借款人或 連帶債務人,足徵被告並無使邱鴻森負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責。㈥、再參酌被告於 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檢附自訴人「邱鴻森」個人之印鑑證明書,而僅檢附自訴人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暨資格證明,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此 亦為自訴人邱鴻森所自承。則被告所辯誤將自訴人邱鴻森個人列為連帶債務人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其辯稱因出於過失而將自訴人邱鴻森列為連帶債務人,自屬可採。又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是上述被告過失行為為法所不罰。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 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對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借據上被告加蓋第 二枚邱鴻森之印文,係表彰邱某個人為債務人,否則無蓋兩次印文之必要。㈡、由協 議書之約定可知,僅授權被告為公司之營運,且一切虧損由被告負責,被告自不得以 頂堡公司之不動產去抵押借款。㈢、代書楊瑞榮證述,對為何填寫邱鴻森為連帶債務 人,何人指使等情,均答稱「忘了」,係有所隱瞞,而被告曾受高等教育,其於填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自應理解 其文義,可見有意使邱鴻森為連帶債務人。㈣、被告於被訴後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將自訴人邱鴻森由「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係為脫免刑責 之補救行為,不影響犯罪之成立。㈤、被告未向邱鴻森索取新身分證,而持邱某舊身 分證辦理抵押登記,自係心虛而有意隱瞞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事實 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 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偽 造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自訴被告侵占、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條文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