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設台北市區三之二號十一樓之一 兼右代表人 李慈泉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玉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李慈泉、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受被 告即天誠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委託,為「新神雕俠侶中文遊戲」電腦軟體(下 稱遊戲軟體)創作及改編場景音樂。上訴人耗費心力編曲及創作場景音樂後,並將錄 音母帶燒錄於光碟片中交付丙○○試聽。詎丙○○竟未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反逕 行重製使用。且交付被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慈 泉、乙○○,擅於其所製作發行之遊戲軟體中使用上訴人所編輯創作之音樂。且於其 所編製之遊戲軟體入門綱要手冊中,未將上訴人姓名印製於雷射唱片專輯內頁說明書 中,因指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理由謂丙○○委聘製作電腦遊戲配樂時,曾告知上訴人要用在昱泉公司發行之「神雕 俠侶」電腦遊戲場景配樂及用於丙○○發片(即發行音樂片)之事實,為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承,且為證人即交付配樂清單,並與上訴人細談音樂要求效果之王聰毅到庭結 證在卷。而丙○○亦係使用在電腦遊戲配樂及發片之用途上,是丙○○辯稱上開配樂 係伊出資委聘上訴人所作,其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伊所有,伊有權使用上開配樂,即屬 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然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請上訴 人製作本案之電腦遊戲軟體配樂時,雙方未立書面契約,且關於本件報酬之約定雙方 仍有爭議,甚至對於已支付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究係屬何種款項亦有爭執 。則關於認定上訴人與丙○○間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仍應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以 雙方是否有約定為依據。而同時為丙○○配樂之證人吳哲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他當時有無告訴你是『神雕俠侶』要用的?)有,我當時就知道是『神雕俠侶』 要用的。但要如何用,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吳哲成:就電玩配樂部分,有無 談報酬?)有談。但我專心在想歌曲部分,所以一首多少,我忘了。一般我的行情, 製作配樂一首是一萬五。」、「(辯護人問吳哲成:業界作配樂,一般而言,都是賣 斷的嗎?)很少是賣斷的。如果是賣斷的,我至少要十萬元。一般是簽合約,看用幾 年。」(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頁)。所供如果可採取,吳哲成與丙○ ○間有關本件遊戲軟體之配樂,似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丙○○所有。上訴人與丙○○ 間之權益關係,是否與吳哲成間相同?能否僅依丙○○曾告知上訴人本件配樂之用途 ,即能推論雙方已約定本件之著作財產權歸丙○○所有?此項認定是否確與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契合?仍有詳加調查深究之餘地。原判決遽認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丙 ○○所有,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於第一審主張大信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宣傳鄭雪芬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本案之遊戲軟體贈與上訴人,此 有鄭雪芬及蕭哲佳可證。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 ,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六 十五頁)。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等犯罪,關係有無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能否追訴 其犯罪有關,事實審法院對此未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自訴被告丙○○、李 慈泉與乙○○等三人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罪嫌部分,與上開撤銷發 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發回。另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