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謹慎,並 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S四|三0三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鐵條,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縣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之 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 而貿然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安全帽之呂 裕民騎乘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金崑,沿該一八四縣道由東向西往 路竹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突見上訴人之大貨車經過,煞避不及,致所騎機 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左後輪處,呂裕民、程金崑二人均 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因而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 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當場死亡,程金崑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害人呂裕民騎乘之 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車頭前擋泥板,撞擊其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而肇本件車禍等情 。倘若不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呂裕民騎乘之 機車,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較被害人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如屬肯定,上訴人於駛入該交岔口時,被害人機車之位置何在?當時雙方之車速各 如何?被害人機車之動向是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顯然均仍有疑義。凡此因與上訴人 有無過失情節,至有關聯,既仍欠明瞭,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 ,遽以上訴人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認其應擔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非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 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 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且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引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為:「王君(指上訴人)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載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見偵 字第三0六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 六至九行,理由二之㈡)。然就上訴人無照及超載駕駛等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理由欄內 對此亦未詳加闡述,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