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黃陳燕 被 告 甲○○ 戶籍 所在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陳嘉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0五、五六七 一、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於其父乙○○(經原審法院判刑後,提起 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競選高雄縣第一選區第十三屆縣議員期間,與乙○○基於 概括犯意,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樁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郭登吉、郭陳美 枝、曾淑美、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及未經起訴之蔡光永、洪彰潗、林天明、吳 明擇,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太太、茶行老闆等人,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賄選資金,推由被告與前述「樁腳」郭順良 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三百元之買票賄選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等地,連續向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乙○○(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時地、參與賄選之「樁腳」、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及行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六所示)。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乙○○當選該屆高雄縣議員。同 年三月八日,經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四號二樓被告臥室內 ,扣得被告所有,用以供犯前開賄選行為所用,及預備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舉名 冊一百五十二頁,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封套五十七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犯郭順良、郭陳美枝、曾淑美等人供陳綦詳 ,並經證人即前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莊尾裡、陳蘇瑞香、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敏 、郭盆、吳秋束、許仲泰、謝文足、林阿鳳、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張榮生、 陳淑貞、黃武雄、梁陳美雲、張縛、張李厭、蔡光永、郭石能、陳侯豔綢、蔡漢卿、 劉郭和妹、張扣來等人證述甚詳。即被告於第一審亦供述:前開名冊要用來買票,封 套上所載姓名係伊所書寫等情。且有前開選舉名冊一百五十二頁、封套五十七個扣案 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前揭選舉名冊上所載之郭博 文、蔡胡玉珠、蔡信男、蔡信欽、侯永、簡進雄、黃陳粉、王秀蘭、田明昌、柯淑美 、蘇金川、林振楚、張春林、陳正雄、李宏南、朱碧華、黃明生、歐王連水、蕭坤清 、林添丁、陳炳堅、林陳秋香、吳勤貞、陳郭惠娥、李玉惠等人,雖證稱:不認識乙 ○○,渠未叫人來向伊等買票等情。然乙○○及被告先前準備之選舉名冊及封套,係 作為預備買票賄選之用,而實際實施買票行為時,或因礙於檢警調嚴格查察賄選,或 選民及「樁腳」之意願改變,或其他不明因素,致未依原先計劃全面性買票,並不悖 常情。是其等證述並不影響被告與乙○○有向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有投票權人 賄選買票之認定。並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強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之副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上午九時起,與該公司之義大利代理商洽 商簽約之事,直至當日下午五時才完成簽約。當日晚間,又陪同該代理商宴飲,至當 晚九時許才散會返家。不可能於當日向張縛、張李厭及蔡光永等人行賄買票等情。並 經該公司之經理人員鄭景昌、錢弘毅附和其詞。然鄭景昌、錢弘毅均係被告所經營公 司之經理人員,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供述難免偏袒被告。況其等所述僅足以證明被 告當日上午九時後之行蹤,而被告與張縛、張李厭、蔡光永等人均住於鳳山市,距離 非遠,且選舉買票本須迅速以掩人耳目,被告趕於蔡光永離家上班前,前往買票,再 續往張縛、張李厭住處買票,之後再與鄭景昌、錢弘毅辦理前開簽約事宜,並非不可 能,故其等證述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及主 張被查扣之名冊是為服務選民之需,並非供選舉賄選之用等情,均不足採。又共犯郭 登吉、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蔡光永、洪彰潗、林天明、魏進雄、吳明擇等人否 認為乙○○賄選買票云云,及證人莊尾裡、張榮生、黃武雄、梁陳美雲、張縛、張李 厭、郭石能、陳侯豔綢等人翻異其詞,改稱並無人買票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及乙 ○○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為乙○○行賄買票之行為。原審就相關證人之 供證,及扣案之選舉名冊、封套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 。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 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陳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後,未得被告之同意,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故 黃陳燕之該項聲請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