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依 卷附陳月玲記載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全公司)流水帳所示,舜全公司係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日支 付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昌公司)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貸新台 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各三萬五千元,有流水帳附卷可憑(見第一審法院卷 ㈡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頁),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認定「……陳月玲於其 公司流水帳上記載從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十月五日止,連續由舜全公司支付每月三 萬五千元之貸款利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又其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而該流水帳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 月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日之『支出欄』下確記載『舜昌竹企利息三百五十 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出入,要 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舜全公司 於八十一年年底起於建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以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壢分行陸續貸得資金二千九百九十萬元,然仍不足付相關費用如生產機器設備、建築 款、及取得工研院技術移轉之費用等等,上訴人為使公司能順利推展,經與董事長黃 永森商議後,乃以舜昌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以信用貸款名義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再轉借予舜全公司使用,並列入股東往來,況 舜昌公司本為舜全公司之法人股東,所借貸之金額既為舜全使用,利息自應由舜全支 付」(見第一審法院卷㈠第三十三頁)、「進一步言,該筆款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舜全公司資本額增至七千八百萬元時,為避免多重手續,將該筆款項全部投資轉為甲 ○○名下持股」(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共同被告陳月玲(已判決無罪確定) 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我有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由 舜全公司支付利息,每月三萬五千元,根據我記的流水帳,舜全公司只付到八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當時公司要增資,舜昌公司就向萬泰銀行增貸,舜昌公司借給舜全的錢 ,就算入甲○○的股本之下」(見第一審法院卷㈡第一0四頁)、「當初舜昌公司向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是由舜昌公司戶頭直接扣款,這錢 是舜全公司以後要付的,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應是七月五日)到十月五日(應是十一 月十日)利息應由舜全支付一個月三萬五千元,但當時先由舜昌公司自己付的,我當 時在流水帳上記載支付貸款利息三萬五千元,是表示以後舜全公司要支付的意思,不 是舜全現在支付的,舜全公司以後有錢要支付,所以八十二年六月到十月五日之利息 由舜昌公司支付」(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且告訴人代表人曾德勳亦陳稱:「我們 現在所告的事實,都是被告(上訴人)未經對帳,而直接列入在他的股東往來之下, 即列入他的股本,所以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他的股份(舜全公司)從四十多萬股暴 增至一百多萬股」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而上訴人與舜全公司之往來帳 ,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因舜全公司增資,就算入上訴人在舜全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因 而從三十三萬五千股增至一百四十四萬股,亦有舜全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第一 審法院卷㈠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辯:以舜昌公司名義向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係轉借予舜全公司使用,供作舜全公 司生產設備等費用云云,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如屬肯定,何以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借 款及十七萬五千元利息既已由舜昌公司代為清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卻於八 十三年三月九日舜全公司增資時,算入上訴人之股份?亦應詳細究明。)乃原判決對 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