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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七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丁○○、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捌年;乙○○、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係依憑上訴人乙○○、丁○○、共同被告林瑞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上訴而告確定)三人坦承於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冷凍廠捆綁被害人陳有中,並運走該冷凍廠內之物品等情不諱,及共同被告林瑞祥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卓峰仁、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詞,並參酌被害人陳有中、郭克銘、蔡豐源、許家進、蕭英明及證人張景福、許榮宗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貨車出租契約書、豐晟公司職員曾政堅出具之保管收據、郭克銘、蔡豐源、許家進、蕭英明等人領回物品之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現款新台幣八萬六千元、金戒指一只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上訴人乙○○、丁○○辯稱:丙○○、甲○○等人不知情,未參與捆綁被害人陳有中,僅渠二人與林瑞祥捆綁被害人陳有中,其他的人均不知情;上訴人丙○○辯謂:原僅說好行竊,伊僅在一樓,未上去二樓,不知丁○○等人在二樓捆綁被害人,未參與強盜行為;上訴人甲○○辯以:伊並未提議,亦未參與捆綁被害人陳有中各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乙○○、甲○○、丙○○、丁○○等人夥同林瑞祥、蘇勤發、卓峰仁、吳俊慶、沈良鴻等共九人強劫豐晟公司冷凍廠內物品,事先既攜帶西瓜刀、繩子、膠帶等制伏警衛之工具,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供承:膠帶二捲是用來捆綁守衛等語,且該強劫過程亦事先經同夥決議,以暴力控制警衛陳有中後再行搶,並由甲○○、乙○○、丙○○、丁○○、沈良鴻、林瑞祥等六人先上二樓,由丁○○持刀抵住警衛即被害人陳有中脖子後,再由丙○○、沈良鴻以預備之繩子捆綁被害人,林瑞祥用膠帶把陳有中的眼睛矇起來,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始下樓,由甲○○以油壓剪將冷凍庫大鎖剪斷,甲○○、乙○○二人即叫其餘之人入冷凍庫搬運上開物品等犯罪情節觀之,乙○○、甲○○、丙○○、丁○○與其餘之人即林瑞祥、蘇勤發、卓峰仁、沈良鴻等人,對以暴力控制該冷凍廠警衛陳有中,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行強劫上開物品之犯行,均有所認識,應可確信。林瑞祥、丁○○二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勾串如何將渠等本件加重強盜罪變成準強盜罪過程,由渠二人承擔就好,林瑞祥亦表示同意;另丙○○接見蘇勤發時,指示蘇勤發極力尋找卓峰仁,並要跟卓峰仁說二樓部分是他,我們都在一樓的部分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看守所上開接見錄音帶足憑,丙○○及蘇勤發對上開錄音內容亦表示實在,是上訴人甲○○、丙○○二人否認知悉捆綁警衛陳有中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上訴人乙○○、丁○○、及共同被告林瑞祥三人所辯:僅渠三人上樓捆綁警衛云云,要屬迴護甲○○、丙○○二人之詞,均無足採;被害人陳有中固於警訊中陳稱:遭歹徒一名持刀抵住脖子控制,命我不准亂動,否則對我不利,另二名歹徒分持繩索捆綁手腳,即以膠帶矇住眼睛與嘴巴等語,惟被害人係於熟睡中遭捆綁,且因其雙眼被矇住,無法辨明確實作案之歹徒人數、下手分工情形等,已據被害人於原審陳明:當日我被押住、眼睛被貼上膠布,聽聲音感覺身邊應有三人以上,但無法確定在場歹徒人數等情明確,是依被害人陳有中上開陳述,其真意係其能確定在場歹徒人數為三人以上,並非僅限三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人之上訴意旨均以本件起意係竊盜,強盜之犯行僅係乙○○、林瑞祥、丁○○三人個人臨時起意,其餘參與竊盜之人並未有合謀之意,被害人陳有中亦證稱:下手捆綁之人為三人云云,扣案之作案工具並非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上訴人甲○○非主謀者,林瑞祥被捕時有毒癮發作,其警訊筆錄係由警員抄卓峰仁之警訊筆錄,該警訊筆錄係受刑求者,並不得採為證據,卓峰仁並不知捆綁被害人陳有中之事,其所述強盜情形均係看報得知,所述不可採;上訴人丙○○請求比對現場指紋、鞋印,原審未予調查,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經查共同被告林瑞祥並未為其警訊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辯解,且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上二樓時,看到守衛陳有中,甲○○就說要把他綁起來,我與丁○○、丙○○、沈良鴻就下樓到車上去拿膠帶、繩子,是丁○○到車上拿刀子押住陳有中脖子,我用膠帶把陳有中的眼晴矇起來,丁○○用繩子把陳有中綁起來,之後丁○○留在現場看守陳有中」等情綦詳(詳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七頁),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林瑞祥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可憑。且縱捨該警訊筆錄,林瑞祥於第一審所為之前開供述,亦足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明;另查案發現場有發現布質手套一雙,經檢驗DNA型別與共同被告蘇勤發相符(詳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六頁),即上訴人等與共同被告既係帶有手套作案,是否比對現場指紋,已無實益,原審雖未說明其未為調查之理由,有欠疏漏,惟既不影響原判決為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據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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