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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
- 上訴人
- 甲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王金山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六.四mg/DL,且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過鉅,而未成立和解,原審未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酒精濃度測試表,未傳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簡進忠、曾玲觀,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應係被害人酒醉駕車而肇事,上訴人已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被害人之突然闖入,無法預見及任何閃避動作,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無過失。⑶上訴人所涉責任輕微,家有老父及妻、子女賴上訴人養家活口,請予體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洪勝吉之證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上訴人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王金山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無任何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而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現場留有十九‧四公尺之煞車痕及七‧一公尺之輾下括地痕,且起點均於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應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且未減速慢行,所辯其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有減速慢行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人車動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駕駛大貨車於本件車禍既因前開疏失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前行,亦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情,對於上訴人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均經詳予說明審認,所為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所辯有減速慢行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人車動態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簡進忠、曾玲觀以證明肇事經過,核無必要等情,已詳予說明論敘,並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之疏失,至於其疏失是否導因於酒後駕車之故,要係另一問題,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審縱未調取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資料,並依處理警員之供述等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酒後駕車,不予採取,亦難認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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