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王金山係酒後駕 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六.四mg/DL,且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過鉅, 而未成立和解,原審未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酒精濃度測試表,未傳喚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簡進忠、曾玲觀,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應係被害人酒醉駕車而肇事,上訴人已 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被害人之突然闖入,無法預見及任何閃避動作,依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應無過失。⑶上訴人所涉責任輕微,家有老父及妻、子女賴上訴人養家活口 ,請予體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洪勝吉之證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上訴人 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王金山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無任何障礙物足以 影響視距,而肇事後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現場留有十九‧四公尺之煞車痕及七‧ 一公尺之輾下括地痕,且起點均於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憑,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應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且 未減速慢行,所辯其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有減速慢行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 人車動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駕駛大貨車於本件車禍既因前開疏失而肇 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前行,亦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情,對於上 訴人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均經詳予說明審認,所為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所辯有減速慢行及無法注 意被害人之人車動態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簡進忠、曾玲觀以證 明肇事經過,核無必要等情,已詳予說明論敘,並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之疏失,至於其疏失是否導因於酒後 駕車之故,要係另一問題,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審縱未調取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資料,並依處理警員之供述等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判斷,對於上訴 人所辯被害人係酒後駕車,不予採取,亦難認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