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報紙上得知台中市民陳中信因土地買賣,賺了新台幣 (以下同)十億以上,頗具財富,竟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擄人 勒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街五十八 號二樓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以下簡稱吉凡尼)內,由上訴人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強行將在該店正與朋友呂東益聊天之陳中信擄走,強押其坐上上訴人所駕 駛車主登記為其妻陳藍梅(已判決無罪確定)、牌照號碼原為OJ|五八一一號(嗣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車牌號碼為OK|六五一二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內, 載至某一不詳地點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坐上該車,隨後,於同日晚間十 時四十七分許,將陳中信載往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五七號非凡比汽車旅館,並 租用一三一號及一五一號二間房間,由上訴人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不 明槍械共三支(均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強行將陳中信拘禁於該旅館一五 一號房內。渠等並要求陳中信支付二千萬元贖金,陳中信向渠等佯稱:因目前遭通緝 中,無法親自出面領款,伊可向友人籌借贖金一千萬元。上訴人等即將行動電話交予 陳中信與友人李金坤聯絡,但陳中信稱並未借到錢。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陳中信帶離上 址,旋即由台中市○○○○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該日即同年月十一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三十一號上訴人友人即不知情之郭素森 住處。郭素森開門後,上訴人即將陳中信帶至該址二樓房間內,復指示陳中信打李金 坤之呼叫器以討論取贖事宜。李金坤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電,仍表 示無法代為籌得款項。嗣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要求陳中信與李金坤聯 絡,上訴人並與李金坤在電話中談話,上訴人表示李金坤替朋友講義氣,將贖金交付 ,馬上放人。李金坤勉強答應。期間因陳中信之妻楊惠霜曾打電話呼叫陳中信,陳中 信則以上訴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回電予楊惠霜。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由上訴人駕車將陳中信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 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陳中信抵達台中市區, 等待李金坤出面交付贖金,因李金坤遲未出面,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出現與上訴人 交談後,上訴人本決定將陳中信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 中港路口時,陳中信向上訴人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叫楊惠霜不要報警,而趁上訴人打開 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上訴人之控制,上訴人等因而未取得贖款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自報紙上 得知陳中信因土地買賣,賺了十億以上,頗具財富,始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擄走陳中信勒贖,但對於此項引起上訴人犯罪動機之 報紙,何時刊登,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何家報紙何時有刊 登該項事實所憑之證據,遽行判決,自非合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八十四年十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車將陳中信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 市區,等待李金坤出面交付贖金,李金坤遲未出面,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出現與上訴人 交談後,上訴人本決定將陳中信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 台中港路口時,陳中信向上訴人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叫楊惠霜不要報警,而趁上訴人打 開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因而未取得贖款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 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後,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駕 車抵達台中市區時,以其一人之力,既需駕車,又需防範陳中信逃離或可能之反抗, 究竟如何押持陳中信?且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係參與擄人勒贖?是否有前往 取贖之中途竟先行下車離去,獨留上訴人駕車搭載陳中信前往取贖之理?而陳中信於 警訊指稱三名歹徒有帶二把手槍、一把衝鋒槍之語,與其於原審之前審所稱:﹁第一 次我與呂東益在吉凡尼餐廳,後來二人拿槍進來……﹂等語,不相一致,且所述是否 實在、有無虛構誇大之情,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說明,率依陳中信上開片面之詞,臆測 陳中信與上訴人在車上,恐遭開槍殺害,而不敢逃離,並無違背常情云云,其論斷與 證據法則自屬有違。㈢、陳中信於警訊問其﹁歹徒你是否認識?﹂,答稱:﹁我均不 認識……﹂,並於警方提示上訴人之口卡片時,指認上訴人即是夥同持械綁架,要求 贖款二千萬元之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但在一審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以前已經認識上訴人三、四年了﹂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五一頁),則如上訴人有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之犯行,何以在警訊時,說 明不認識歹徒?又警方人員何以拿出上訴人之口卡片供陳中信指認?凡此內容均未明 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㈣、上訴人既辯稱其係受陳中信之託, 出面調解與﹁清河﹂之欠錢,且說明其與陳中信在非凡比汽車旅館、郭素森住處商談 如何還錢時,﹁清河﹂均在場,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聯絡為陳中信交付贖金者為李金坤 之人,則上訴人認識﹁清河﹂並出面為其調解,自知悉其真實姓名住所,與李金坤均 有傳喚到庭調查,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原審未積極調查﹁清河﹂與李金坤之所在,加 以傳拘到庭調查,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