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六樓「名格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名格公司)之負責人,為專門從事有關乳粉、鮮乳等食品進口、買賣之 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授權台北市政府(由該府建設局第三科承辦)核發之農飼○二○一五號飼料輸入 登記證,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向澳洲墨爾本MULTIB LSSOM INTERNATIONAL PTY‧LTD‧(下稱繁花國際公司)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⑴之①至附表⑴之③所示合計總重量一千零三十點四公噸(每包均 為二十五公斤裝,共計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包,每包平均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以下之「犢牛用人工乳粉」(其中一萬二千包左右,交由張永吉以每包一千元或一千 零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飼料廠或畜牧業者使用)。其間甲○○明知前開犢牛用人工乳 粉之使用目的,乃餵食牲畜之用,自不能供人食用,竟認該奶粉成份與國內食品加工 業者所使用之奶粉相當,在未添加抗生素等物攪拌前,運回國內混充人用奶粉出售不 易被發覺,且有厚利可圖,而罔顧社會大眾健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以該犢牛用人工乳粉在台銷售情形不佳,希望改以 製造動物食品廠為銷售對象為由,請繁花國際公司,將所售犢牛用人工乳粉,按全脂 、中脂與脫脂分類,且只滲入微量維生素與酪多精,毋庸添加抗生素;並要求紙袋外 層主體標示MINGO(名格)MIX 25 CALF MILK REPLACER、右下角則蓋上FC(指全脂) 、BM(指中脂)、W/SK(指脫脂)等以資區別,繁花國際公司同意後,便繼續購貨 。甲○○進口該「犢牛用人工乳粉」,悉委由長茂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春茂據實依 「犢牛用人工乳粉」名義通關,再運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八號之二十九仁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仁宜倉庫與台北縣蘆洲鄉○○路四二二巷八十二弄三十六號仁 興倉庫等處存放後,自設MGC之品牌,請不知情之承英印刷品行(設台北市○○路 ○段一六四號)負責人劉俊猛印製正面為MGC MINGO字樣之商標及以英文說 明可供人食用之全脂(FC)或中脂(BM)或脫脂(WS/K)等乳粉與製造商繁 花國際公司等文句,右下角則以中文標明品名(全脂、中脂、脫脂)奶粉、淨重(二 十五公斤)、水份(百分之二‧五以下)、製造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 十日……不等)、製造廠商(澳洲不等)、等級(食用等級)、成份(全脂蛋白質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中脂百分之二十幾以上、脫脂百分之三十八以上)、乳脂肪(全脂 百分之二十六以上、中脂百分之七至九、脫脂百分之一以下)、乳糖(百分之三十五 以上)、保存期限(二年)、進口商(名格貿易有限公司)B4規格之不實標籤(貼 紙),足以生損害於原製造廠之商譽及公眾,然後再自行或至台北橋下人力市場,僱 請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將其中未添加抗生素等物約三萬包之「犢牛用 人工乳粉」之最外層印有繁花國際公司、犢牛用人工乳之厚牛皮紙袋撕去(原有四層 ,內包裝為PE膠袋、第二、第三層是無任何標示之牛皮紙),粘貼上開MGC不實 標籤於其上,使其外觀變成名格MGC食用乳粉(下稱MGC乳粉),而後佯充人用 奶粉,以每包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二千零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分批售予明崎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明崎公司)(事實詳後)及如原判決附表⑵所示之食品製造商自用或盤商轉 售牟利(販售時間、數量、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⑵所示),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乙 ○○係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七樓三八○四室明崎公司負責人,為經營乳粉、 調味乳等食品加工、進口、買賣之業者,明知先後所購自名格公司合計五千四百五十 九包,係犢牛用人工乳粉(即外觀巳變為名格MGC食用奶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每包一千四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價格,充作食用奶粉 出售,並以之為常業,使如原判決附表⑶所示不知情之振芳股份有限公司、昇祥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飼料公司、台灣威化企業有限公司、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神農 食品原料行、盟昌食品原料行、嘉珍食品有限公司、銘豐商行、賓漢香料股份有限公 司、水美社區合作農場、富美商行、銘泉食品原料行、東明食品原料行、王清榮(飼 牧業者)、玉芳行及大和商行等(其犯罪時間、價格、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⑶所示) 陷於錯誤而購入自用或轉售,分別用以製成羊奶片、泡沫紅茶、布丁、布丁粉、奶精 、沙拉、雪花冰、綿綿冰、冰淇淋、補血麥粉、美兒健、鬆餅、各類餅干、麵包、巧 克力食品等食品,致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購買食用。㈡甲○○為原設台北市○○路○ 段二十七號六樓名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依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業務上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亦即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並 持以行使,其多次行為如左:①甲○○明知佳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 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名格公司購買之乳粉品名為MGC乳粉,甲○○開立八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一紙(見偵二○六三五卷二第三十三頁)時,竟將其中 品名不實登載為「紐西蘭全脂奶粉」,持交佳寶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佳寶公司及稅 捐機關之查核管理。②緣金輪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輪公司)向吃的藝術食品行周仕 陸續購買雪花冰塊及雪棉冰塊,周仕則向名格公司購買奶粉、奶水以製冰。甲○○明 知金輪公司未曾向名格公司購買奶粉、奶水,竟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 間止,應吃的藝術食品行負責人周仕之要求,先後不實登載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及統 一編號均為「金輪餐廳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及品名分別為「三花植物奶水」( 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 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 、同年七月八日、)、「全脂奶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 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三花動物奶水」(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全脂奶粉、三花動物奶水」(發票日期為: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等項(見偵二○六三五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七頁)之統一發票二十 紙,持交周仕轉交金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金輪公司及稅捐機關之查核管理。③緣 卡布奇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卡布奇諾公司)向晶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萊公司) 買三花植物奶水,晶萊公司則向名格公司購買三花植物奶水。甲○○明知卡布奇諾公 司未曾向名格公司購買三花植物奶水,竟應晶萊公司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不實登載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均為「卡布奇諾食品有限公司」及其統一 編號之統一發票一紙(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持交晶萊公司 轉交卡布奇諾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卡布奇諾公司及稅捐機關之查核管理。④緣杜老 爺冰果店向宏祐行購貨,宏祐行則向名格公司購買三花植物奶水。甲○○明知杜老爺 冰果店未曾向名格公司購買三花植物奶水,竟應宏祐行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不實登載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均為「杜老爺冰 果室(按:正確名稱應為杜老爺冰果店)」及其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持交宏祐行轉交杜老爺冰果店行使,足生損害 於杜老爺冰果店及稅捐機關之查核管理。⑤甲○○明知巧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巧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名格公司購買之乳粉品名為 MGC乳粉,甲○○開立八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一紙(見偵二○六三五卷一第二三二頁)時,竟將其中 品名不實登載為「羊奶粉、高特羊奶粉、全脂羊奶粉二○KG」,持交巧可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巧可公司及稅捐機關之查核管理。㈢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幹員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二 十七號六樓,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⑷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先後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八之二十九 號仁宜倉庫,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⑷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在台 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七樓之三,扣得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⑸編號①至⑨所 示之物,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四巷四十二號,扣得台 灣威化企業有限公司向乙○○所購得貼有食用、MGC標籤之奶粉壹百零貳包及帳冊 乙張,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九號,扣得振芳股份有限公司向乙 ○○所購得之MGC乳粉十包,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七弄二十 三號一樓,扣得周仕向名格公司所購得之前述MGC乳粉五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甲○○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改判仍處上訴人甲○○ 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 ○○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引用證人方德華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認定 上訴人乙○○明知購自名格公司之奶粉係飼料用奶粉之依據,並於理由中記載「證人 方德華於偵查中稱伊之中盤商台藝行說奶粉顏色有的比較白,有的比較黃,且外層沒 有撕乾淨,還有留下綠色之紙痕,八十四年七月伊問被告施某怎麼回事,施某祇說食 用級,有問題可換等語;證人方某並稱:『(發票在嗎?)他用飼料奶粉進來,不可 能開發票,……不可能開MGC。』等語」。惟證人方德華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你向甲○○買了多少 MGC奶粉?﹂時稱:﹁八十四年五月向他訂五 百包,當年六、七月他四百多包送給我們。之後我們中盤商台藝行反應不好,他們說 奶粉之顏色有的比較白,有的比較黃,而且他外層沒有撕乾淨,還有留下綠色之紙痕 。在八十四年七月我有問他怎麼回事,他只說是食用級的,也沒說其他,只說有問題 可換。以後我就沒向他買﹂(見偵查卷(一)第一○三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方德華 係直接向上訴人甲○○購買,與上訴人乙○○無涉,詎原審竟張冠李戴,以證人方德 華上開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購自名格公司之奶粉係供飼料用之依據,即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 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 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伊不曾親自看 過MGC外包裝與標識,並且伊是中間商,下游廠商向伊訂貨,伊即轉而向名格公司 訂貨,由伊負責叫車至名格公司倉庫提貨後直接運送給客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一)第十一頁),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進口「犢牛用人工 乳粉」後自設MGC之品牌,請不知情之承英印刷品行負責人劉俊猛印製正面為MG C MINGO字樣之商標及以英文說明可供人食用之全脂(FC)或中脂(BM) 或脫脂(WS/K)等乳粉與製造商繁花國際公司等文句,右下角則以中文標明品名 (全脂、中脂、脫脂)奶粉、淨重、製造日期、製造廠商、等級、保存期限及進口商 等之不實標籤,再自行或至台北橋下人力市場,僱請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 人,粘貼上開MGC不實標籤於其上,使其外觀變成名格MGC食用乳粉,而後佯充 人用奶粉分批售予原判決附表⑵所示之食品製造商自用或盤商轉售牟利。如屬無訛, 則偽造本件乳品之品牌、商標及說明等,均係上訴人甲○○所為,上訴人乙○○並未 參與,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乙○○擅自填製 MGC乳粉之規格或以 MG乳粉之規格充作M GC乳粉之規格以取信下游廠商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其有常業詐欺之故意,亦與證據法 則相違背。㈢上訴人乙○○辯稱水美社區農場,係經營加州品牌之調味乳,僅使用食 用奶粉製作調味乳並未使用飼料奶粉等情,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乙○○有無常業詐 欺故意,應否成立常業詐欺罪行,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 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甲○○上訴辯稱伊為奶粉、奶水等貨 品之銷售商,依國內交易之常態,伊與買售人談妥價格、數量及收受款項後,依買受 人指示開立發票與金輪公司、金崙企業有限公司、卡布奇諾公司、可口美小吃店、杜 老爺冰果店與巧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伊無從判斷究係何人為最終買受人,伊並無 會計憑證不實情事等語,實情究何,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上訴人甲○○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與已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於裁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