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巷二一號達天下電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天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該公司 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公司之支票即陸續鉅額退票成為拒 絕往來戶,而於同年六月間倒閉停止營業。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巷八之六號黃秋炳住處,向黃 秋炳佯稱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 )前欠達天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支票已簽妥,因負責人出國 ,俟三日內負責人回國蓋章即可交付東洋公司支票云云,向黃秋炳詐借五十萬元。黃 秋炳失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三日後上訴人則未依約交付東洋公司之支 票,亦未清償借款。又上訴人與其妻陳英華(另案法院通緝中)二人,復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華名義,與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輝公司)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銅線至一定規格後供第三人 使用,並由第三人將價款直接付予錦輝公司。詎上訴人夫妻二人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達天下公司加工一批銅線應送交統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因無法順利供貨,上訴人與陳英華乃向錦輝公司調 撥出貨,交予統一公司,貨款本應交付錦輝公司。乃上訴人與陳英華二人,在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錦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長條章各一顆,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 南縣統一公司蓋用於統一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付款憑單上以偽造錦輝公司之收 據,足生損害於錦輝公司,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詐得由統一公司所簽發,以錦輝公 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台南分行),金額一 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貨款支票一紙。並再利 用偽造之錦輝公司長條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 錦輝公司,再據以行使,向前述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詐領如數款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英華二人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 ,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詐取得貨款支票乙紙。又於支票背面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 再據以行使,向前述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詐得」如數款項。然理由欄卻 謂偽造文書「詐取錦輝公司之財物」(見原判決理由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 互相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其妻陳 英華曾以永達慶公司名義與錦輝公司訂約為由,作為二人就偽造文書詐取錦輝公司財 物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 然查依原判決所認定,統一公司簽發之系爭貨款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七月間訂購之銅 線,如果無訛,因上訴人之妻陳英華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以永達慶企業社名 義與錦輝公司訂約委託代工加工合約書(見影印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 五頁)。該合約中關於貨款應由錦輝公司向統一公司請領,非由永達慶企業社領款之 約定,顯與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達天下公司因無法順利供貨,乃向錦輝公司調撥出貨 ,繼而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向統一公司詐得貨款支票乙紙,並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 ,再據以行使之犯行無涉。原判決猶據此資為認定上訴人之妻亦係共同正犯,自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錦輝公司函附之統一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 十八日訂購單二紙,及錦輝公司提供裸銅線予永達慶企業社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交 貨單一紙,與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銅線予錦輝公司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交貨單一紙(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其訂購、交貨日期均在系爭貨 款發生之後,如何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統一公司復函,認該貨款支票係為支付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 訂購之銅線。然查統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係稱:本公 司與達天下公司訂有銅線買賣契約,但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起無法順利供貨,且為 克盡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乃向錦輝公司調撥出貨交予本公司……(見一審卷第七五、 七六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覆原審法院謂:「錦輝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至八月九日交付銅線予本公司」(見上更(一)卷第五五頁)。前後二函所 述未盡一致。且與其員工即證人林英哲於原審證稱貨品係上訴人所經營之賀捷公司所 交貨(見上更(一)卷第一七五頁)乙節不符,亦與告訴人錦輝公司指訴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迨八十五年初統一公司向其訂購一批加工 後之銅線,由其委託上訴人加工後送至統一公司云云(見影印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 二頁)迥異。事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實情如何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